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08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张政办发〔2016〕55号ZJJCR—2016—01045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张家界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8日 张家界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5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包括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等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设施,主要分为四类:(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个人自有或长期租赁(一年以上)的固定停车位建设的自用车辆充电基础设施。(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机关单位、社会团体专属停车场(位)建设的公共服务车辆或单位(员工)车辆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规划内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道路停车位、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区域建设的面向社会车辆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四)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桩。指不与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等合并建设的,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充电基础设施。一个集中式充电站不少于3个充电桩,桩间距不大于10米, 且选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秩序与安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以“满足需要、节约资源、适度超前”为原则,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的思路,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时间、空间布局。依据“桩站先行”的要求,适度超前建设,逐步形成比较完善、互联互通、智能高效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网络。第五条 市发改委(市能源局)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会同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电网的建设与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二)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党政机关及其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停车场,按照不低于车位数量20%的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三)单位停车场以及规模达到100个以上(含100个)车位的商业性停车场,按照不低于车位数量10%的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第七条 优先在公交枢纽中心、旅游景点建设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逐步在高速公路主干线、国道等范围内充分利用服务区、加油站建设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有序推进大型停车场、大型小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对公交等定点定线运行的公共服务领域,根据线路运营需求,优先在首末站停车场配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对出租、物流、租赁等非定点定线的公共服务领域,充分挖掘内部停车场配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结合公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实现高效互补。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利用内部停车场,规划建设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鼓励居民建设居住地自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私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遵循“市场主导、快慢互济”的技术导向,激发市场活力,引入社会资本加快公共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和智能化监控服务平台建设,逐步形成有序、开放的充电服务市场。第九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单位需具备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设备选型应符合国家与行业安全、节能、环保要求和标准,且有较好的安全记录。第十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安装设计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统一标准,符合规划、建设、环保、供电、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政府出资项目履行审批手续,其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作为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的前置条件。(一)高速公路新建或改扩建充换电站项目,由省发改委(省能源局)负责审批。(二)其他充换电站项目,由市发改委(市能源局)负责审批并报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备案。(三)公共区域内分散式充电桩项目,由区县发改部门负责审批(备案),并报市发改委(市能源局)备案,市发改委(市能源局)向省发改委(省能源局)报备。(四)非公共区域内居民个人自用2个及以下充电桩项目,直接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建设完成后由供电部门统一汇总按季度报区县发改部门备案,区县发改部门每季度报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备案。第十二条 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泊位及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楼)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对配套接网工程应当限时办结,配套新建或改扩建配电网工程履行核准程序后相应资产全额纳入电网企业有效资产,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一)低压项目、10千伏项目,自供电方案答复之日起建设周期分别不超过10个、60个工作日。(二)对于电网接入受限项目,电网受限设备的整改时限,自供电方案答复之日起,低压项目、10千伏项目分别在10个、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三)对因政府审批、政策处理等情况造成的工程停滞不纳入计算时限。第十四条 经审批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成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验收、检测调试,合格后接入全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管理平台,方可投入运营。第十五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更换所有权人或永久性废除的,应当由原所有权人在10个工作日内报审批部门和电网企业。 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与服务工作应当坚持经济合理、明确责任、规范服务、加强监管,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充电服务市场。第十七条 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单位建立准入制,需满足以下准入资质:(一) 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二) 拥有5名以上新能源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原则上专职技术人员与运营充电桩数量比不小于1:20。第十八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单位运营条件:(一)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具备准入基本资质后,向省发改委(省能源局)提交备案登记表实行备案登记。(二)省发改委(省能源局)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分两批次通过网站将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纳入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三)与全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对接。第十九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需及时根据最新的技术标准对充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并按照规定向发改(能源)、统计等部门报告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第二十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场所必须按国家统一标准配建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以及安全消防设施。有关部门要配合设置周边道路标识标志,提供明确引导。第二十一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用户收取充电服务费,保障好用户的服务体验和服务质量。第二十二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价格收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支持银联卡、支付宝、微信等多种支付方式。第二十三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运营和管理的技术规范、服务标准,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体系,对充电服务进行全过程管理,为用户提供充电服务及增值服务。(二)按照国家标准对电能质量进行监测,不得因充电设施接入对公共电网安全及电能质量造成影响。(三)对所使用计量器具依法检定或校准。(四)定期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检修、试验和维护,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五)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明显位置粘贴直观、简洁的用户操作说明和安全警示等信息。(六)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证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七)根据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调整情况,及时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进行相应升级改造。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执行扶持性电价和充电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政策。(一)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必须单独装表计量,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以前暂免收基本电费。(二)其他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用电价格。(三)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四)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五)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每千瓦时收费上限标准为0.8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单位可按照不超过上限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明确工作职责,形成推进合力。(一)发改(能源)部门负责牵头建设管理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制定实施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统筹推进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二)经信部门负责制定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有序推进新能源汽车与充电基础设施协调发展。(三)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财政补助政策制定兑现,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等工作。(四)规划部门负责新建及改扩建各类建筑物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审批,配合发改部门做好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完善工作。(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及改扩建各类建筑物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建的监督审查。(六)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指导协调发改部门加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生产和服务企业日常运营的安全监管工作。(七)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加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消防安全管理。(八)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新建、改扩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用地的统筹协调工作。(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国家标准执行和计量监管。(十)科技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推广应用及产业发展中的技术创新工作。(十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党政机关及其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协调推进工作。(十二)供电部门负责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及供电服务等工作。(十三)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推进工作,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环境。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立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和运营服务体系,支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范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第二十七条 建立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督查机制,发改(能源)部门及时掌握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动态,加强指导协调,及时督促检查。第二十八条 强化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加强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企业列入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市场黑名单,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