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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牧渔发〔2013〕131号娄底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娄底市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2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牧渔发〔2013〕131号娄底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娄底市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局:为加强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2013年度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娄底市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娄底市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办法娄底市畜牧水产局2013年8月10日附件:娄底市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市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计划、订购、保管、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计划、订购、发放、保管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由农业部设计制作,农业部未作规定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计制作,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计、制作。第四条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种类:包括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标志;动物标识;动物检疫印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其他有关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实行计划订购。全市每年组织两次集中订购,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以预付款方式按每半年度计划购买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审核上报。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由动物卫生监督所逐级发放:(一)下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到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所领取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并做好领取、发放、保管工作。(二)证章标志出、用证单位到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购领,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应交回已使用的证明,凭交回数等量领取。(三)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不得超越行政区域、级别发放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不得对非使用单位发放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第七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建立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发放、领取登记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库存放、专帐管理,同步建立电子档案备查,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一)专人管理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明确一名人员作为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汇总和上报订购计划,领取、保管、发放和回收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并设立台帐;结算相关往来帐目;负责办理回收到期待销毁的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销毁审批手续。(二)专库存放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有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专用存放仓库,注意仓库防水、防潮、防火、防盗、防鼠,便于分类摆放和发放。(三)专帐管理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建立出入库台账,详细登记领用单位、姓名、时间、品种、数量、编码等信息。(四)定期盘点库存证章标志管理人员根据出入库登记数量,每半年应对库存进行盘底,做到心中有数。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使用动物检疫专用章、验讫印章和验讫标志。第九条规范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及应用。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必须按农业部《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及应用规范》(农医发[2010]44号文件)规范填写和使用,基本要求是:1.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出具机构及人员必须是依法享有出证职权者,并经签字盖章方为有效。2.严格按适用范围出具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混用无效。3.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涂改无效。4.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所列项目要逐一填写,内容简明准确,字迹清晰。5.不得将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不规范的责任转嫁给合法持证人。6.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用蓝色或黑色钢笔、签字笔、或打印填写。第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回收、保存本单位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及收缴回来的动物检疫证明,做好回收记录,保存期限为不少于24个月。保存期满,需销毁的,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集中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第十一条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对下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保存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由上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所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和主管人员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动物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所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施处理处罚。第十四条市、县两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查验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扣押、吊销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不得将出证单位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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