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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规〔2010〕74号关于印发《娄底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1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规〔2010〕74号关于印发《娄底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各县市规划局、开发区规划分局、机关各科室:《娄底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局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本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娄底市规划局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娄底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城乡规划许可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未建桩基或承台阶段的;2、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3、收到《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且能够主动配合,积极加以整改,恢复合法原状的;4、不按审批图纸实施,如少建或不建绿化、环卫、服务、停车位、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尚可改正的;5、改变建设工程定位红线位置,但不涉及地界、消防、采光要求,且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6、违法建设部分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7、未按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能够改正的。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2、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建设工程符合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工程量50%(含50%)以上的,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擅自扩大建设工程定位红线或增加建设工程层数、高度,能够满足结构安全和间距、通风、采光等要求,且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4、建设工程违反批准的规划要求,退界退线不足的;5、未按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仍未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6、收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不主动配合,继续建设的。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2、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3、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的;4、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5、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及其保护区域造成重大破坏的;6、在规划确定的禁止或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7、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标准,影响相邻的建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8、不按审批图纸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化、环卫、服务、停车位、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并占用其规划用地进行建设的;9、未按规划批准的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强制性条文进行建设无法进行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10、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11、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社会影响恶劣的;12、其它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或没收实物、违法收入,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并开展编制工作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一定影响的。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完成编制工作且情节较为严重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难以实施的。处罚基准:降低资质等级。(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完成编制工作且情节非常严重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无法实施或实施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基准:吊销资质证书。第二节《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基准: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经指出仍不改正,再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基准: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经指出拒不改正,有三次以上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基准: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未获利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基准:不予审批规划成果,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的罚款;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获利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转包除城市总体规划以外规划编制任务。处罚基准:不予审批规划成果,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获利且造成严重后果的;2、转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3、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4、伪造资质证书的。处罚基准:不予审批规划成果,责令限期整改,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第三章城乡规划验收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建设单位未在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2、在6个月内未报送,经催告后能够在规定时间内补报的;3、建设单位未能在责令限期补报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或者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达不到应当报送全部资料的1/2;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补报,处1万元罚款。(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6个月内未报送,责令限期补报后,未能按期补报又不说明理由的;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补报,处3万元罚款。(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6个月内未报送,责令限期补报后,拒不补报的。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补报,处5万元罚款。第四章临时建设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经批准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被发现后立即自行拆除和改正的;2、违反批准内容建设,能够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进行改正;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不拆除的。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经批准,临时建设处于竣工状态的;2、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6个月不拆除的。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80%的罚款。(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经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已投入使用的;2、违反批准内容建设,拒不进行改正的;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1年不拆除的。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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