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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工商发〔2016〕99号关于印发《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1日 政策文号:娄工商发〔2016〕99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工商发〔2016〕99号关于印发《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娄星分局、开发区分局,各县(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市局相关科室:现将《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0月31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促进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娄底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娄底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的核查工作。第四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第二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程序第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一)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登记机关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送达企业,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信息的,由登记机关在《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三)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瞒报、虚报信息的,先要通过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企业通过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先要取得相关证据,获取证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第六条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程序包括受理、审查、公示三个环节。(一)受理:企业监管科(股)或基层工商所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情形,经办人员通过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并提出处理意见,打印《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审查人员核审;(二)审核:企业监管科(股)负责人为初审人员,登记机关分管领导为核审人员,审核人员在收到报审资料后,要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符合列入规定的,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发现数据录入错误或证据不足等问题的,退回进行修改或补证,不符合列入规定的,审核不予通过;(三)公示:经登记机关核审,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系统自动生成《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登记机关根据省工商局通过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自动归集的未报送年报企业名单,依法进行受理、审查和公示。对因同一事实集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统一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随附企业名单。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查应当逐个企业进行审查。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三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程序第八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一)因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二)因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依法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三)因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四)因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第九条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四个环节。(一)申请:由企业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提出移出申请;(二)受理:企业监管科(股)或基层工商所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打印《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审核人员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之企业,并说明理由;(三)审核:企业监管科(股)负责人为初审人员,登记机关分管领导为核审人员,审核人员在收到报审资料后,要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经审核人员审核,符合移出条件的,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发现数据录入错误或证据不足等问题的,退回进行修改或补证,不符合移出规定的,审核不予通过,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四)公示:经登记机关核审,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系统自动生成《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第十条企业有两种以上原因或两次以上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需待所有列入原因消除以后方可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十二条企业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提交的资料及相关内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核实的,可以依法开展检查。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具执法证件。根据需要,检查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第四章文书送达第十三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通过下列方式送达。(一)因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原则上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到的,再采取公告送达。(二)因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直接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在公示系统进行公示送达,并在工商机关门户网站上公示。(三)《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原则上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到的,再采取公告送达。通过公示系统公告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公示系统公告栏和企业名下同时公告。第五章档案管理第十四条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第十五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包括:《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归入企业登记档案。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异议处理程序和自行纠错程序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工商局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对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应当告知其不服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十八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工作的相关文书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样式。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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