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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气办发〔2015〕43号娄底市气象局关于印发娄底市气象局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气办发〔2015〕43号娄底市气象局关于印发娄底市气象局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通知各县(市)气象局,市局各内设机构、各直属单位::为加强我市气象行政执法工作,经市局研究,制定了《娄底市气象局法律顾问制度》、《娄底市气象局政府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制度》以及《娄底市气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和备案制度》,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1.娄底市气象局法律顾问制度2.娄底市气象局政府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制度3.娄底市气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和备案制度2015年11月20日附件1娄底市气象局法律顾问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局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全市气象部门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制度。第三条气象法制机构为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气象部门法律事务,指导下级气象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第四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法律顾问机制。第五条气象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第六条法律顾问以气象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气象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为首席法律顾问,列席局长办公会、局务会议或案审会,对会议决策事项提出法律意见。第七条气象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二)为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五)审查以本级气象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七)需要气象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气象法律顾问提前参与:(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三)涉及本级气象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四)需要气象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第九条各级气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聘请的气象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第十条担任气象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第十一条担任气象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三)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担任气象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第十二条各级气象部门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气象法律顾问的,由各级气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第十三条聘请律师担任气象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第十四条聘请的气象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聘请的气象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第十五条气象法律顾问机构对聘请的气象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向上级气象部门报送法律意见时,应当附上聘请的气象法律顾问的意见。第十六条各级气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请的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十七条聘用单位应当建立聘请的气象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对聘请的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第十八条聘请的气象法律顾问在办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四)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第十九条聘请的气象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守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聘用单位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二)不得利用气象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条聘请的气象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一)违反本制度第十九条的;(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气象法律顾问工作的;(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气象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六)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第二十一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气象法律顾问制度和气象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第二十二条气象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气象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聘请的气象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对气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2娄底市气象局政府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制度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由我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重要政策文件,应当要通过门户网站、政务信息公开平台、新闻媒体等载体进行科学解读,让社会公众更好地知晓、理解我局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重要政策文件的内容。第三条坚持“谁起草、谁解读”原则,规范性文件及其他重要政策文件由起草机构负责解读。在起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重要政策文件,要一并报送解读方案,解读方案一般包括解读提纲、解读形式、解读途径、解读时间等。第四条将政策解读作为政务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政策解读形式包括负责同志撰稿解读、专家解读、政策问答、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答记者问、新闻发布会(通气会)解读等。要统筹运用新闻发言人、门户网站、政务微博等进行政策解读,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新闻网站、商业网站等媒体的作用,扩大发布信息的受众面,增强影响力。鼓励各单位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创新、拓展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解读形式。第五条各相关机构要根据工作需要,在做好自行解读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组建政策解读的专家队伍,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让人民群众“听得懂”、“信得过”。第六条政策法规科负责牵头政策解读工作,协调、督促各相关机构及时报送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各相关机构是政策解读的主体,要根据要求,精心编制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拓展解读内涵,提升解读效率,回应社会关切。第七条气象门户网站是政策解读的第一平台,要完善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政策解读专栏,迅速跟进、主动对接,及时更新解读内容。第八条各县(市)气象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规政策规定,参照本制度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制度。第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3娄底市气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和备案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气象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和促进我局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案件承办机构在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各类行政执法时,对情况复杂、涉案金额大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条案件承办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事先经过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没有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第四条下列行政执法决定事项,须经法制机构审核:(一)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二)涉及生产安全、探测环境保护等重点内容的行政许可案件;(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四)其他应当经过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案件和事项。第五条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职权;(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四)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执法案件;(五)自由裁量权基准是否准确适当;(六)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第六条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法制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审核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期限。第七条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应当出具法制审核报告或者审核意见,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案件承办机构作出相应处理:(一)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立即停止执法行为;(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补充调查或者撤销立案;(三)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立案或者建议更正;(四)执法程序不合法的,依法完善法定程序;(五)没有适用裁量权基准或者适用不适当的,建议适用或者更正;(六)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的,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或事项,应当及时召开局长办公会、局务会、案审会等,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第九条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须经局长办公会、局务会、案审会等集体讨论后作出:(一)行政处罚决定: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其他情况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案件;(二)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为企业,内容涉及生产安全、探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行纠正的;(四)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案件。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由局长主持,法制机构、案件承办机构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的内容包括:(一)是否具有行政执法管辖权限;(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三)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五)决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六)其他需要讨论的内容。第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局长办公会、局务会、案审会等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应当在15日内应当向上级气象部门和当地法制办备案。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工作。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不认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和备案制度、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擅自改变经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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