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牧渔发〔2014〕103号娄底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娄底市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牧渔发〔2014〕103号娄底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娄底市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的通知各科室: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我局对2013年制定的《娄底市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正版)》进行了修正。现将修订后的《娄底市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娄底市畜牧水产局2014年5月29日娄底市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兽药管理条例》第一条违法行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行为货值在2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2、违法行为货值在2万元至5万元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3、违法行为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4、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罚款;无证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以上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条违法行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农业部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罚款。3、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报农业部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条违法行为: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条违法行为: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域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兽用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用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三、执行基准1、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或兽用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活动,并处5000元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再犯的,罚款2万元,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2、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活动,并处5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第五条违法行为: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执行基准: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兽药,其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其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其标签和说明书不按规定标注“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即“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三、执行基准1、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或者未标注“兽用处方药”或“兽用非处方药”字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停止生产、销售该兽药;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假兽药处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兽药经销企业经销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或者未标注“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字样的,按照经营假兽药处罚。第七条违法行为: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行为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货值在1万元至10万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货值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违法行为: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违法行为: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擅自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2、擅自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违法行为: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七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三、执行基准:1、经营企业未凭兽医开具处方笺销售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畜禽养殖场(户)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购买、使用的兽用处方药,并处1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违法行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销售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销售货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销售货值在2万元以上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违法行为: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六条违法行为: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三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20万元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违法行为: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罚款。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4、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但尚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5、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6、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并给他人或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八条违法行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5、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6、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法行为:销售种畜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5、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6、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法行为: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到位的,免除行政罚款。2、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绝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不超过20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2、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20~40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3、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4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非法使用草原。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条、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未造成损失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停止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关活动。2、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不超过20亩的,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罚款。3、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20~40亩的,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4、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4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非法开垦草原。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十六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执行基准:1、非法开垦草原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非法开垦草原20-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非法开垦草原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采挖草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十九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执行基准:1、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五十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执行基准:1、未经批准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不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执行基准:1、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2、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3、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40亩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五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执行基准:1、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赔偿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2、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3、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赔偿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4、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第四章《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三、执行基准:1、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2、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3、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三、执行基准:1、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2、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第三十条违法行为: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并毁灭有关证据的。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执行基准:1、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未毁灭相关证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未构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3、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照。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违法收购生鲜乳。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三、执行基准:1、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2、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3、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1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1.2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捕捞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1.3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三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1.4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或者价值在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或者因毒鱼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可以没收渔船,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5使用电力捕鱼的电捕器具主机功率在10KW以上或者利用声光电原理制造的专门的电鱼设备捕鱼的,可以没收渔船,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1.6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或者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1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以上到300元以下的罚款;2.2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或者价值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没收渔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2.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或者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网具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处300元以上到700元以下的罚款;2.4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或者价值在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可以没收渔船,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网具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处700元以上到1000元以下的罚款。2.5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的水产品,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3.1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3.2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数量较大的,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3.3数量较大且屡教不改经过3次处理以后,仍然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三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执行基准:1、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法行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2、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20亩以上不超过40亩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4、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超过40亩以上的,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2、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三、执行基准:1、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无证捕捞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可选择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罚;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300公斤以上的,罚款可选择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罚。第三十七条违法行为: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三、执行基准:1、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5次以上不超过10次,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罚款可选择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罚;3、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10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可选择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罚。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执行基准:1、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2、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法行为: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5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万尾以上50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0万尾以上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法行为: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1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万尾以上10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0万尾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200公斤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上不足30公斤或者价值在100元以上不足300元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3、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30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或者价值在3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4、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在500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三、执行基准:1、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2、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3、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拒绝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的处以警告,仍然拒绝现场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弄虚作假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抗拒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违反操作规程,或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2、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3、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4、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2、前款行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4、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法行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执行基准:1、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2、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3、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经过处理以后又实施伪造、倒卖、转让行为的或伪造、倒卖、转让数量较大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捕获物在3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2、捕获物在3头以上7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3、捕获物在7头以上不足10头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4、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三、执行基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的达10公斤以下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50公斤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上不足10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10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的,或者地方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上不足15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50公斤以上的不足100公斤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三、执行基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五十一条违法行为: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2、经过处理以后,未经批准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因上述非法行为给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造成损伤、珍贵资料流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九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十二条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三、执行基准: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2000元(含2000元)价值以下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三、执行基准: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2、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损失程度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损失程度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三、执行基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三、执行基准: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3、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4、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法行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五十七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执行基准:1、超出报废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2、超出报废期限在3-6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超出报废期限6-12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超出报废期限12个月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法行为:渔业船舶逾期仍不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的。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三、执行基准:1、逾期在1个月以内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2、逾期在1-3个月以内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逾期在4个月以上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法行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三、执行基准:1、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2、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3、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法行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罚款。2、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12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12个月以上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章《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违规行为: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100元罚款;2、违法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违法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规行为: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违规行为: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执行标准: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规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三、执行基准: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第十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违法行为: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十八条、四十四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三、执行基准: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及时改正的,不处以罚款。2、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4、再次发生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四十八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三、执行基准: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三、执行基准: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除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1.5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3、再次发生以上两项违法行为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法行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