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人事局娄底市卫生局娄底市总工会娄底市企业家协会关于印发《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细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2日
政策文号:娄劳社发〔2005〕116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人事局娄底市卫生局娄底市总工会娄底市企业家协会关于印发《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细则》的通知娄劳社发〔2005〕116号各县(市、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人事局,卫生局,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市直有关单位:现将《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细则》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湘劳社政字[2004]27号)和《娄底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我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及亲属、相关单位或者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本细则由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监督实施。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第四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成立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担任。第六条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一)制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办法和制度;(二)听取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的工作报告;(三)协调和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第七条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行政职能科科长担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为:(一)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二)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工伤导致疾病、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以及其他确认;(三)建立和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并负责医疗卫生专家的培训;(四)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对有关工伤保险医疗技术问题做出结论性意见;(五)组织工伤职工享受家庭病床的评审工作;(六)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医疗卫生专家由其所在单位推荐,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劳动能力鉴定资格证书,只有获得劳动能力鉴定资格证书的医疗卫生专家才能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第九条医疗卫生专家劳动能力鉴定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调整。(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劳动能力鉴定的;(二)调出工伤保险统筹区的;(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受刑事处罚的。第十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可申请为劳动能力鉴定定点医疗机构。(一)有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和能满足医疗技术鉴定需要的医技人员;(二)具有满足劳动能力鉴定技术要求的医疗设备;(三)具有满足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的场地;(四)建立健全公正、廉洁的劳动能力鉴定监管制度;(五)被确定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第十一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劳动能力鉴定定点医疗机构审批表;(三)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四)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花名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审定。劳动能力鉴定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审制。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纪律;(二)精心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搞好各项服务及保卫保密工作;(三)负责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各项医疗技术检查、化验等工作;(四)承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他工作。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根据实际需要分组开展工作,每组3-5名专家。每次鉴定和评审以抽签方式确定医疗卫生专家组。鉴定组专家不参加当次鉴定的评审工作。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有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职工及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事宜,办理相关手续;负责收集、办理、保存职工伤病的有关资料,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组织本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示;在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确认中,用人单位有核定职工身份的责任。第三章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五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向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二)工伤认定结论书;(三)工伤职工身份证明;(四)由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的,应提供申请人身份证;(五)委托申请的,应提供委托文书;(六)医疗机构出具的近期的诊断证明及门诊、住院病历;(七)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第十六条参加县(市、区)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先向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报送申请鉴定材料,由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合格后统一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做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权要求陪同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明确填写是否要求陪同鉴定的意见。用人单位要求陪同鉴定的,应提供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及单位介绍信。被鉴定人拒绝用人单位陪同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不予受理鉴定申请。被鉴定人拒绝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或不配合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暂时停止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条因申请伤残鉴定发生争议时,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组织医疗卫生专家进行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组根据提供的有关资料做出医疗技术鉴定结论。根据医疗技术鉴定的需要,专家组可以要求被鉴定的人提供相应的检查资料。被鉴定人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提供资料的,其本次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暂缓做鉴定结论。第四章复核、复查及再次鉴定第二十二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核。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含亲属)提出复核,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详细说明申请复核的理由及依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做出复核结论的时间不应超过30天。申请人对复核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第二十三条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人,应填报《湖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并按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要求提供资料。第二十四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五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做出的下月起,按复查结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应填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工伤认定结论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近期病历及诊断证明;(四)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与初次鉴定程序相同。第二十七条复查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第二十八条护理依赖程度复查鉴定暂定每三年一次。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二十九条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本细则规定执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二)被鉴定人身份证;(三)近期病历及诊断证明;(四)其他有关鉴定资料。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被鉴定人与因工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其他确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第三十一条已参加工伤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负伤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其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包括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等级相同的,所需经费由申请人承担。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因工死亡职工之供养亲属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停工留薪期及其延长,工伤导致疾病,辅助器具配置等确认所需费用由申请方负担。第三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出范围:用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工伤职工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聘请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和设施租赁费;劳动能力鉴定的登记表、册、卡等印刷费;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第三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受用人单位或职工及亲属有关咨询,医疗卫生专家不接待用人单位或职工及亲属咨询。第六章鉴定责任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拒绝为其单位工伤职工申请鉴定的,工伤职工本人或亲属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鉴定结论无效。当次鉴定费用由本人承担,(一)提供虚假证明;(二)找人代替鉴定;(三)向有关检查鉴定及评审人员行贿;(四)不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检查;(五)其他有关造成医疗技术鉴定结论不真实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鉴定资格,并赔偿相关损失。(一)因受贿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二)授意被鉴定人弄虚作假。第三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与确认结论是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职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好工伤待遇结付手续。第三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如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05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