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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政办发〔2009〕7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 发布时间:2009年05月1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政办发〔2009〕7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娄底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九年五月十九日娄底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依照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卫通[2001]12号)和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患纠纷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湘公通[2009]4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基于对诊疗护理后果、原因、责任以及处理结果的认识分歧,经协调和处理仍难以达成共识的医疗事件。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医疗机构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事件适用本规定。第五条各级各部门和医疗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建立和完善医患纠纷处置体系与工作机制,坚持预防为主、依法依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工作原则。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娄底市医患纠纷处置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人民政府一名副秘书长、市委政法委一名副书记和市卫生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委政法委、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信访局各一名相关负责人组成。市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卫生局一名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第二章职责第七条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第八条医务人员对在医疗活动中发现可能引发或已经发生的医患纠纷,应按本单位医患纠纷处置预案规定的程序立即报告。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争议,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地点存放和及时处理死亡患者的尸体,传染病患者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其他病因死亡患者的尸体必须立即移放太平间,医疗机构暂无太平间的,可将尸体移放至殡葬机构存放。尸体停放所产生的费用由死者亲属负责,如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其相关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处理。第十条死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设置处置医患纠纷的专门接待场所向患者及家属提供有关法律、规章、投诉程序等咨询。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分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科室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患纠纷处置小组,设立专门的部门(安全办)和专人负责处理本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制定处置医患纠纷的工作预案,负责收集提供医患纠纷的相关材料及患者的有关病历资料,及时、妥善处置医患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规定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医患纠纷处置部门和负责人应当认真了解医疗活动的有关情况,耐心听取患者反映的意见、要求和投诉,宣传解释医疗过程的有关操作规程,及时解决患者及其亲属提出的合理要求,防止矛盾激化。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按相关规定积极配合患方共同做好相关病历资料的复印、封存和有关的可疑药物及输液、输血、注射、手术等器具器械的现场实物封存等工作。协助患方在依法复印、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对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不得侮辱、威胁、恐吓、殴打患者及其亲属;不得非法限制患者及其亲属的人身自由和进行其他侵犯患者及其亲属合法权利的行为。第十六条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接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公正做好鉴定结论,保证医患纠纷得到及时妥善处置。第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医患纠纷的防范及处置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尽量预防和减少医患纠纷的发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防处置医患纠纷工作的指导、协助、监督。对发生重大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要妥善做好调处工作。第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监督医疗机构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责任明确的以及存在行政失职等行为的,应依法严肃对医疗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第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要协助医疗机构疏导、化解因医患纠纷引发的矛盾,及时制止各种干扰医疗秩序的过激行为或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案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法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管辖地的公安机关接到医疗机构或设立在医疗机构的警务室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及时处置,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和医患双方的人身安全。第三章处置第二十一条医患双方协商处理医患纠纷应在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患者一方参与医疗纠纷处理人数较多时,医疗机构应当引导患者推选3至5名代表,与医疗机构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医患纠纷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和患者可依法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直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医患纠纷处置过程中可能引发影响正常医疗秩序、损害公私财产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等各种突发事件的医疗机构医患纠纷处置小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并立即报告设立在医疗机构的警务室,由警务室向当地派出所等公安机关报告;未设立警务室的医疗机构直接报告当地派出所等公安机关,重大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报告。第二十三条医患纠纷及突发事件原则上由纠纷发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领导小组协调指挥,现场处置。涉及医患双方不在同一地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医患纠纷处置协调领导小组协调指挥;患方所在地和涉事单位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指派负责人率领工作组赶赴现场,在当地医患纠纷处置协调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参与处置工作。凡发生集体上访、闹事的群体性事件,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指令后,要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参与处置。娄底城区发生的医患纠纷及突发事件,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配合娄星区人民政府协调领导小组处理。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报告或患方提出医疗纠纷处理申请后,应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必要时指派人员赶赴现场,组织调查取证并开展行政调解,引导医患双方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处理,指导医患双方办理尸体检验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等工作,疏导化解医患矛盾,防止事态升级恶化。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相应的协调领导小组领导汇报情况,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尽快组织处置。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处置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分性质,严格执法。属地派出所要先期积极处置,提前介入,一旦接到报警,迅速组织警力赶往现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效控制事态发展,并按相关规定逐级上报。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告、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发生打、砸、抢、烧的;(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护人员或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的;(四)非法限制医护人员人身自由的;(五)占据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工作、医疗秩序的;(六)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停冰棺、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燃放鞭炮、堵塞通道及大门,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七)抢夺尸体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八)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以及与医患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或医疗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九)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领导小组妥善处理医疗事件;对医患纠纷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患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患纠纷的民事诉讼中要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和处理患者尸体。第二十八条宣传部门要协调市内外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理医患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对于已定性的医患纠纷,宣传部门应积极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客观、准确报道。第二十九条信访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及时、合理处置信访人的投诉请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矛盾及纠纷的化解工作。第四章善后第三十条医患纠纷处置结束后,相应的协调领导小组应组织有关人员对纠纷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纠纷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意见等。对在处置过程中未及时履行职责而造成损失的部门和相关人员,要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限期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理;对构成刑事犯罪的相关人员,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相关人员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凡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域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医患纠纷处置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实行年度考核评估。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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