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政办发〔2012〕1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乡镇船舶、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14日
政策文号:娄政办发〔2012〕1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政办发〔2012〕1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乡镇船舶、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娄底市乡镇船舶、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一二年一月五日娄底市乡镇船舶、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乡镇船舶、渡口安全管理,确保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农村企事业单位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所有的船舶以及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包括排筏。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各渡口(含水上设施)的安全管理。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乡镇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原则,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调,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海事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园林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码头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由乡镇船舶、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并直接管理。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下同)组织实施。第二章安全管理制度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包括:(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船舶、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责任和经费(含渡工基本工资及渡船年检、渡工培训、水上救援与设施的添置等费用);(二)制定乡镇船舶、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坚持奖罚兑现。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渡口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管理职责;(三)每季度召开一次乡镇船舶、渡口安全工作会议,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渡口进行安全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发现安全隐患立即予以消除;(四)负责辖区内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五)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和无证修造船舶厂(点);(六)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辖区内乡镇船舶、渡口水上交通事故;(七)建立健全辖区内以安全管理为核心,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职责明晰的乡镇船舶管理制度网络,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八)组织制定水上运输事件和较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所辖乡镇船舶、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包括:(一)负责所辖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法规,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人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规章和规定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二)建立乡镇船舶、渡口档案并实施有效管理;(三)与村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含义渡船工)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船舶数量较多的区域内组建船舶安全联组、渡运小组;(四)督促船舶所有人向海事、船舶检验机构办理有关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手续,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五)组织、督促船员参加培训并向海事机构申请取得船员任职资格,对已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督促其遵守船员管理规定;(六)负责督促新建、改建和新增运力的船舶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七)维护客、渡运秩序,逢学生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如赶集、庙会)、重大节假日、恶劣天气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群众性活动,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渡口有专人轮流值班,制止超员、超载,确保安全。督促并检查落实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八)负责农用船管理,制止农用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制止渔船参与客、渡运;(九)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申请办理《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从事许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务;(十)协助海事机构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渡口水上交通事故;(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包括:(一)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宣传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二)与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督促落实;(三)根据上级要求并结合本村实际,建立健全船舶管理制度;(四)负责所在地船舶日常安全检查工作,禁止船员无证渡运及超载和冒险渡运。在学生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现场管理,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整改,同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五)督促和组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变更等证照审批手续,组织船员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第九条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包括:(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二)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年度安全考核体系;(三)指导和帮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开展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四)适时组织开展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五)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六)参加水上抢险和事故处理工作;(七)负责辖区内渡口设置、迁移、撤除的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海事和船舶检验机构对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和主管机关的国家监察职能;(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检查和现场监督,制止违章行为,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负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所辖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第十二条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普通船员,并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三)按规定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四)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修建、改建、新增运力的审批手续和船舶检验、登记手续;(五)禁止船舶带病运行,严禁船舶超员超载,严禁“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客船,不酒后开船、不疲劳驾驶,不冒险违章航行;(六)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旅游部门的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海事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第四章船舶、渡口安全保障第十四条乡镇船舶从事水上运输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海事机构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持有非机动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五)乡镇客、渡船在船舶醒目处标明乘客定额人数、安全注意事项,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六)海事、船舶检验机构认为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利用船舶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第十六条不得超载、超高运输;不得装载危险货物;非客船不得载客;禁止无证航行;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第十七条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渡运。第十八条乡镇渡口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第十九条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除必须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海事机构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设置、迁移和撤除渡口,由渡口双方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除渡口。未经审核批准,任何船舶不得渡运、通行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第二十条乡镇渡口要在渡口两岸标明渡口名称和《渡口守则》,设立渡口警示牌,勘划停船封渡水位线标志。第二十一条全市渡口实行签单发航制度。学生渡口和平均日渡运量100人次以上的渡口,应实行航次签单发航。其他渡口一般实行抽查签单发航,但在节假日、赶场(集)日和其他预计客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时段应当实行航次签单发航。第二十二条签单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工作,负责督促客渡船严格执行“六不发航”规定(证照不齐不发航、超载不发航、船况不良不发航、停航封渡不发航、气候不良不发航、乘客不穿救生衣或不带浮具不发航)。第二十三条签单发航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执行,签单员的工资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第二十四条学生渡口、日均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核载30人以上的客船、旅游船,须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视频监控平台。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所辖区域内的公益性渡口建设、渡船维修或更新及渡工工资补助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和执法监督部门有关人员在贯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或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