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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政办发〔2014〕8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水府庙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1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政办发〔2014〕8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水府庙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娄星区、双峰县人民政府,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娄底市水府庙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3月12日娄底市水府庙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娄底市水府庙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2013年第32号)、《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娄底市城市总体规划》、《娄底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做好水府庙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水府庙湿地公园娄底市管辖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以下简称湿地公园)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湿地公园(含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划定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娄底市水府庙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时划定,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界定立碑。湿地公园(含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确因法定情由须调整的,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重新依法公示。第四条湿地公园的保护与利用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适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娄底市水府庙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负责协调、监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管理处行使有关职权。第六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利用应纳入娄底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所需要的资金由市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政策和财力情况作预算安排。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他人的破坏行为。对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经营和研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娄底市水府庙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均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其调整与变更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第九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规划相协调。相关部门制定上述规划时应当听取管理处的意见。第十条湿地公园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工程许可程序,并严格按许可条件进行建设。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外迁,或者自然淘汰。除取水用水的工程设施维修、检修、技术改造和管理处因工作需要新建办公场所外,禁止在湿地公园核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非保护性建筑。第十一条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塘、水库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利用等人为变动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府批准。第十二条管理处负责制定湿地公园内的动植物采集规定,规范湿地公园内的采集行为,合理划定采集的范围、地点以及数量要求,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动植物资源。第十三条管理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第十四条禁止违法砍伐、移植、损毁以及擅自修剪湿地公园内的树木。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管理处负责拟定湿地公园内人文历史风貌景观目录,在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的意见与建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由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细则,对列入目录的人文历史风貌景观进行保护。人文历史风貌的保护修整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严禁改变历史遗址等原有的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第十六条对湿地公园内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点的保护,严格遵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管理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公园内的文物保护细则,建立文物保护制度,评价湿地公园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的文物价值,决定文物保护名目并进行公示。第十七条管理处应当严格依照湿地公园规划的要求,制定有关旅游管理的规定。在湿地公园内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从管理处的管理,自觉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保护湿地风景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第十八条管理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火灾、溺水等应急事件的处置预案。湿地公园内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管理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商业管理的规定。湿地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为了保护湿地公园内的生态、人文历史风貌及环境卫生等方面的需要,管理处应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合理的限制性规定。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区域、地点和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第二十条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公益活动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商业性活动,确需举办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管理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逐步实施垃圾分类处理。游客应当妥善处理游园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第二十二条管理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湿地公园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湿地公园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违反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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