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房屋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9年01月1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房屋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娄底市房屋安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月16日娄底市房屋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住建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城乡规划、财政、公安、人防、发改、安监、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的房屋建立房屋清册,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明确危险房屋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第八条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第九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房地产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十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有房屋,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施工单位是房屋建筑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安全责任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依法承担房屋安全使用责任。第十一条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实行自治管理的,其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第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四)防治白蚁;(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主体结构;(七)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性物品;(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危害房屋安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应当按白蚁防治的相关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第十五条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维护和检修;(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三)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十六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实行动态管理。申请列入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将相关资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原则上应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中选择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十七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安全状况:(一)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二)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三)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因灾害、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第十八条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第十九条房屋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第二十条对房屋局部委托鉴定的,仅对委托部位进行勘查,出具鉴定结论,明确鉴定部位的安全状况。房屋以栋为单位进行安全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鉴定。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第二十二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三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书》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鉴定书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并将该鉴定书同时抄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第二十五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处理意见为整体拆除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第二十六条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在鉴定机构名录中选择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第二十七条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进行巡查,落实监控并督促及时治理。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书》的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治理,已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维修、改造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第二十九条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第三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时,房屋使用人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临时占用房屋共有部位的,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十二条对成片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第五章村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第三十三条建立村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识普及工作,提高村(居)民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第三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住建、规划、房产、城管等部门的指导下,对村民自建房屋在村庄规划、建筑规范、施工质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规范化管理,向村民免费提供住房设计图纸,引导村民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及培训合格的工匠建设,通过合同约定房屋保修责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人员担任房屋安全管理员,负责辖区内村(居)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巡查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管理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第三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村(居)民自建房屋信息系统,组织、指导村(居)民对自建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第三十七条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需要应急排险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采取措施治理房屋险情。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及时更新房屋的下列相关信息,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建筑节能措施;(五)白蚁预防措施;(六)危险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七)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住建、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房屋安全信息。第三十九条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工商、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系统公共建筑的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第四十条住建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进行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基础、主体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周边区域房屋进行鉴定,并将有关情况向住建部门报告。对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投诉,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第四十一条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一)接到相关当事人的报警、投诉的;(二)相关部门、单位反映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三)通过其他方式和渠道获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经现场查勘后发现确有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采取应急排险措施。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因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三)合理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四)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因应急抢险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合理补偿。第四十五条相关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二)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或者剪力墙等构件;(三)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四)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五)村民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的房屋。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抄送:市委各部门,娄底军分区战备建设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委。中央、省属驻娄各单位。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