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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政发〔2011〕8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2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政发〔2011〕8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现将《娄底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娄底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为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古树名木(含古树后续资源,下同)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经树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权人申报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登记建档的下列树木:(一)树种珍贵、稀有的;(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并经树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权人申报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登记建档发展为古树的树木。第三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古树进行分级保护。500年以上的为国家一级保护古树,300-499年的为国家二级保护古树,100-299年的为国家三级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不分级。第四条各级绿化委员会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组织落实保护措施。各级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履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行政职责。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街巷、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专人管护。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古树名木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和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养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第七条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并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第八条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如遇冰冻、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共同做好保护工作。第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损伤树皮,攀折树枝;(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六)未经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应的管护单位或者管护人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第十条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登记建档部门查明原因并核查无误后予以注销,如需采伐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第十一条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行政许可时应先征得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古树名木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并确定避让和保护措施。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必须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先申请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如发现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造成其他损伤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三条严禁砍伐或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的需要移植的,须经法定行政机关批准。移植必须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第十四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在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五条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第十六条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第十七条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组织技术人员向养护责任人无偿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在日常养护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第十八条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管护单位承担,委托养护的由委托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养护。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期间,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上标注捐资、认养单名称或个人姓名。第十九条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定期检查:(一)国家一、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二)国家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三)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第二十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损害古树名木行为,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坏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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