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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2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服务改革,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对市本级部分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现决定:一、废止下列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一)《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09〕22号)(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38号)(三)《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39号)(四)《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40号)(五)《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49号)(六)《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52号)(七)《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53号)二、修改下列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一)对《娄底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作出修改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2.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要点、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一般性通知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类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3.删除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措施”。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4.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采取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书面发函等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5.第十九条修改为:“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后转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外,应保证合法性审查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6.第二十一条中的“7个工作日”修改为“规定时间”。7.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8.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9.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立健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发布、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规范性文件库,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效力状态管理。”10.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全面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修改为“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3个工作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1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2.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于收到后15日内进行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并按月公布目录;违法的,不予备案”修改为“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对符合报备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按月公布目录,并进行事后监督审查”。13.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或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制定机关提交评估报告,经批准后在政府网站重新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照办文程序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14.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实行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工作机制,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二)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娄政办发〔2015〕55号)作出修改1.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认真履行职责,按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三)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中心城区城乡居民基本殡葬服务保障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函〔2015〕50号)作出修改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享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费用减免。”2.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24小时内遗体冷藏费”修改为“3日内遗体冷藏冷冻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在市殡仪馆或民政部门批准的合法治丧场所举办丧事活动的,免除24小时吊唁厅场地费”。删除第四条第二款。3.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社区卫生医疗机构、乡镇(街道)卫生院、医院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由工作人员现场拍照”修改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4.第九条第一款中的“1300元/人包干”修改为“不超过1500元/人结算”。5.第十条中的“违规享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的”修改为“违规享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费用减免的”。(四)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贯彻落实《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发〔2018〕36号)作出修改1.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已纳入专项规划的应由政府依法接收,继续作为教育用地,未纳入专项规划的应优先用于教育”修改为“已纳入教育专项规划的应继续作为教育用地,未纳入教育专项规划的应优先用于教育”。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生产活动和规划建设活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周边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3.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存在配套学校缓建、缩建、停建、不建等问题,在整改到位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4.删除第二十一条。此外,对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上述规范性文件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三、重新公布下列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一)《娄底市物业管理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有效期自2019年8月1日起重新计算。(二)《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娄底市规范建设项目收费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14〕18号),有效期自2019年8月18日起重新计算。(三)《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地震应急预案》(2014年修订版)的通知》(娄政办发〔2014〕18号),有效期自2019年8月18日起重新计算。(四)《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市本级城市邮快件配送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发〔2017〕40号),有效期自2019年9月19日起重新计算。四、为适应机构改革需要,确保相关部门的主体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现行市人民政府(含市政府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原有关部门职责和工作的,由机构改革后承继该职责和工作的部门承担,市人民政府不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另作修改。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文件修改内容的失效期与对应文件的失效期一致。娄底市人民政府2019年10月18日娄底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0年1月15日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措施,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应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要点、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一般性通知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类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二章起草第六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对规范性文件拟规范事项的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并对现行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注重实际需要,力戒照抄和形式主义。第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征求其他部门、机构意见,或者与相关部门、机构联合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格式见附件1)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二)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三)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第九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三)主管部门;(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五)施行日期;(六)其他事项。第十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二)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切实可行;(三)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行政职能,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能相一致;(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项目;(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前置审批、签署意见、申报制度;(六)设定地方性保护,要求他人购买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等妨害公平竞争、阻碍市场流通的内容;(七)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八)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的内容尚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相一致。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说明。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草案中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发文字号。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在起草调研阶段,应当邀请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以及反馈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公开征求意见。有确定的管理相对人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大多数相对人的意见。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采取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书面发函等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或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部门印章后按起草部门要求及时反馈。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以采纳;起草规范性文件时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与理由。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部门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第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一)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提请政府审查的请示;(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文本一式5份、电子文本1份;(三)起草说明一式10份;(四)所依据的法律、政策的标准文本;(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的,还应当附送具体实施措施草案。第十八条起草部门撰写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法律、政策依据;(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三)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四)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五)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六)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第十九条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后转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外,应保证合法性审查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第三章审查第二十条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格式见附件2),并可对草案内容作适当调整、补充、修改、删节。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部门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因材料不齐备且不按时补交有关材料而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退回起草部门。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规定时间(不含要求起草部门提供材料、征求意见的期间)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成熟的送审稿,经修改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提交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政府领导决定;(三)对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依据不充分,应暂缓制定或者没有必要制定的,提出暂缓制定或不予制定的审查意见,退回起草部门。第二十二条法制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区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单位应当委派能代表本单位表态的人员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四章决定和公布第二十四条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印发前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建立健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发布、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规范性文件库,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效力状态管理。第二十六条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须将登记报告(格式见附件3)、规范性文件纸质和电子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3个工作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4)。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5)。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第二十八条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格式见附件6至9)。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第三十一条实行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于5日内将正式文本10份送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政府办公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对符合报备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按月公布目录,并进行事后监督审查。(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须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复议机关。(四)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第三十二条有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二)上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但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逐级报请国务院决定适用的依据。(三)不同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四)同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该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或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制定机关提交评估报告,经批准后在政府网站重新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照办文程序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第三十六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工作机制,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清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第三十九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附件:1.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格式2.合法性审查报告格式3.登记报告格式4.登记通知书格式5.不予登记通知书格式6.特定部门文件制定请示格式7.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格式8.不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格式9.特定部门联合文件公布请示格式附件1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格式△△△局(委、办)关于制定《△△△》的请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了△△△,根据△△△,特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现将《△△△(送审稿)》报请审查决定。当否,请批示。附件:1.《△△△(送审稿)》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2.起草说明2份3.依据和参考资料1套4.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1套(公章)△年△月△日附件2合法性审查报告格式△△△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科/股)关于《△△△》的合法性审查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局/委/办务会议)△△△局(委/办[科/股])起草的《△△△(送审稿)》已经我办(科/股)审查,现将情况报告如下:一、审查过程△△△年△月△日,△政府(局/委/办)办公室将《△△△(送审稿)》送我办(科/股)进行合法性审查。接到送审稿后,我办(科/股)即安排专人进行了研究,并……(对审查过程和所做的工作作出描述)。二、合法性情况需对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送审稿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逐一作出审查确认。制定主体、制定权限或送审稿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应当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应对存在的问题逐一具体分析,并提出明确、具体的修改建议。三、登记、编号和公布《△△△》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议决定并经市(县/市/区)长(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签署后,我办将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登记、编号和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表述为:《△△△》经局(委/办)务会议审议决定并经局长(主任)签署后,由△△△[公文处理机构]编好文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公章)△年△月△日附件3登记报告格式△△△△△△局(委/办)关于登记的《△△△》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现将我局(委/办)△年△月△日制定的《△△△△》(△△△〔△△△△〕△号)报请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附件:1.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2.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3.依据和参考资料1套(公章)△年△月△日附件4登记通知书格式△△△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府登〔△△△△〕△号△△△局(委/办):你局(委/办)△年△月△日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登记的《△△△》(△△△〔△△△△〕△号)已经依法登记,登记日期:△年△月△日,统一登记号:△△△R-△△△△-△△△△△△。(公章)△年△月△日附件5不予登记通知书格式△△△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府登〔△△△△〕△号△△△局(委/办):经审查,你局(委/办)△年△月△日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登记的《△△△》(△△△〔△△△△〕△号)存在以下违法问题:一、…二、………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登记。(公章)△年△月△日附件6特定部门文件制定请示格式△△△局(委/办)关于制定的《△△△》的请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根据△△△,我局(委/办)拟制定《△△△△》。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五条二款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请示如下: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二、该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时间。三、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依据、可行性。……当否,请批示。(公章)△年△月△日附件7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格式△△△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制定《△△△》的通知△△△局(委/办):你局(委/办)△年△月△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的《△△△局(委/办)关于制定(△△△的请示》(△△△〔△△△△〕△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同意你局(委/办)制定《△△△△》,请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制定工作。(公章)△年△月△日附件8不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书格式△△△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不同意制定《△△△》的通知△△△局(委/办):你局(委/办)△年△月△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的《△△△局(委/办)关于制定△△△△的请示》(△△△〔△△△△〕△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不同意你局(委/办)制定《△△△△》。(公章)△年△月△日附件9特定部门联合文件公布请示格式△△△局(委/办)△△△局(委/办)△△△局(委/办)关于公布《△△△△△△△△△△》的请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了△△△,根据△△△,我们联合制定了《△△△△》(△△△〔△△△△〕△号)。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准予公布施行。当否,请批示。附件:1.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2.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3.依据和参考资料1套三个单位(公章)△年△月△日娄底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2015年11月30日娄政办发〔2015〕55号公布,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各类开发区、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法律顾问机构(以下统称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具体负责处理本级人民和部门的法律事务以及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组织协调、联络、考核等工作。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单位法律事务,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土地流转、土地房屋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以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聘请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受聘专家和律师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第五条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及其部门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一)参与法治政府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重大问题的研究;(二)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三)受委托参与或者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为政府立法计划项目、重要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四)参与政府重大招商引资活动、政府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审议;(五)参与政府合同的洽谈,协助起草、审查、修改政府合同或者相关法律文书;(六)参与突发事件应对、信访矛盾化解;(七)参与或者受委托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八)办理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聘请三名以上专家和律师担任本级人民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至少聘请一名专家或者律师担任本部门兼职法律顾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可以续聘。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同时为多个政府及其部门聘任。第七条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不得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聘请。从法制机构人员中选聘专职政府法律顾问的条件和程序,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八条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等内容。第九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根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支付报酬。第十条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二)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等工作;(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行政纪律处分;(四)热心服务公共事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除具备前款(一)、(四)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第十一条政府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内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主动辞去政府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予以解聘:(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刑罚、处罚、处分或剥夺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有关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决定或者处理本规定第五条有关涉法事务时,应当事先通过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安排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相关活动。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根据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地安排工作任务。第十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原则上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或者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要求在记录其法律意见的相关会议记录、文件材料上签名,并于事后形成专门的书面记录交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存档。第十四条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书面法律意见,应当直接将书面意见报送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对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办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纳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提供的办理意见的,应当反馈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五条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应邀参加或列席顾问单位的有关会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和建议;(二)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办理的法律事务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三)阅读、复制有关公开文件和资料,经授权或者许可查阅有关未公开的文件和资料;(四)对委托办理的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五)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政府法律顾问因接受顾问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配合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予以协助。第十六条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认真履行职责,按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泄露在议的未决定事项,未经同意不得泄露已决定事项的结果及其形成过程等情况;(三)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四)不得直接从事政府和部门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五)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在办理政府法律顾问职责以外的法律业务时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六)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进行不适当宣传,招揽法律业务;(七)自觉履行回避义务,不得受委托办理与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承办的案件有关联或者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不得受委托办理与本人其他顾问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顾问单位有关联或者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不得受委托办理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顾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八)不得从事其他有损政府和部门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第十七条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参加,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意见、建议。第十八条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档案。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专职政府法律顾问按照行政考核办法考核;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按照合同约定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将其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分:(一)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直接从事政府或部门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二)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支付报酬的。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娄底中心城区城乡居民基本殡葬服务保障办法(2015年8月31日娄政办函〔2015〕50号公布,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第一条根据《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21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2015-2020年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5号),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减轻群众丧葬负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持有娄星区、娄底经开区常住户口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保障,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享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费用减免。第三条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娄星区、娄底经开区常住户口居民死亡按殡葬管理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火葬后,可以享受以下项目的费用减免:(一)免除四项基本殡葬服务费(遗体接运费、平板炉火化费、抬尸费、3日内遗体冷藏冷冻费);(二)在合法经营的公墓、陵园购买墓穴在8000元以内的,减免20%的购墓费;(三)在市殡仪馆或民政部门批准的合法治丧场所举办丧事活动的,免除24小时吊唁厅场地费。第五条对实行树葬、草坪葬、花葬、撒散等绿色生态葬法的,除可以享受上述减免政策外,另给予每例2000元的奖励。第六条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其遗体接运费、火化费、遗体冷冻等费用全免。第七条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应提交如下材料:(一)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二)社区卫生医疗机构、乡镇(街道)卫生院、医院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三)实行树葬、草坪葬、花葬、撒散等绿色生态葬法的,须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指定地点实施。殡葬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向申请人附加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在费用结算时予以直接减免;对实行生态葬法的,由市殡葬管理处予以现金奖励。第九条城乡居民基本殡葬服务减免的费用,由殡葬服务单位按季度报市殡葬管理处审核后到市财政局结算。实行生态葬法奖励的费用由市殡葬管理处到市财政局按季度进行结算。其中,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指四项基本殡葬服务费按不超过1500元/人结算。无名无主遗体和因刑事、交通事故死亡人员遗体的处置费用,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出具认定证明,由市殡仪馆报市财政局据实结算。第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相关单位违规享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费用减免的,按自动放弃死者丧葬费、抚恤金处理。第十一条从事丧葬费、抚恤金审批发放的工作人员不得为违规享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审批发放丧葬费、抚恤金,违规审批发放的,责令其追回,并视情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0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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