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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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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26日 有效性:有效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更好地服务改革,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市本级现行有效的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评估。经清理评估,现决定:一、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一)《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发〔2011〕25号)(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发〔2011〕26号)(三)《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第一批清理规范结果的决定》(娄政发〔2016〕9号)(四)《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动农民工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意见》(娄政办函〔2016〕64号)(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65项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娄政发〔2017〕27号)二、修改或修改后重新公布下列规范性文件(一)对《娄底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11〕21号)作出修改并重新公布,有效期自2021年9月1日起重新计算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以及开展公筷公勺、光盘行动等用餐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2.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废纸、塑料、金属、桌布等其他生活垃圾相混合;“(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等设施的完好、封闭、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洁净;“(三)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不得将其倒入非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四)按合同约定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输;“(五)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的数量、去向等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二)按规定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和整洁,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三)按照服务许可的规定和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约定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数量、运输去向等情况;“(五)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车辆统一标识并安装使用信息管理系统等相关设备;“(六)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应急管理制度;“(七)配备专职安全、环保管理人员;“(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二)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并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可资源化利用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四)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要求定期进行水、大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处置设备、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五)建立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和运行数据等情况;“(六)保证餐厨垃圾处置站、场(厂)处置设施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设施、设备正常检修需暂停运行的,应提前15天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7.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但不得干扰、影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8.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制定餐厨垃圾污染防范及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并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二)对《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娄政发〔2020〕3号)作出修改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是指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或年度终了时,与建设单位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采用政府购买社会中介服务的形式。”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市审计局统一组织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购买中介、资料管理、成果核查、质量管理,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统一提供以下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3.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应统一报送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进行核查,未经核查不得将审计结论报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4.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统一对中介机构结算审计结果进行核查。按照“凡投必审、凡回购必审”的原则,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应对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结算审计结论进行全面核查。为提高审计效率,核查可按简易程序进行。“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聘请专家为核查提供服务,核查后出具核查意见,并将核查意见抄送建设单位和中介机构。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应将所有审计项目中介审计结论及相关结算资料存档备查。“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自接到中介机构审计结论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意见;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在6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意见。”5.第二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审计核查发现的问题未整改的;”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文件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三)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调整决定的通知》(娄政办函〔2021〕4号),将其附件3《省政府决定调整事项名称、实施主体等内容的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对应表》序号1事项名称修改为“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绩效评价”。三、重新公布下列规范性文件(一)《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11〕8号),有效期自2021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二)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化管理的实施意见》(娄政发〔2016〕12号)作出修改并重新公布,有效期自2021年6月28日起重新计算。(三)《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16〕13号),有效期自2021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四)《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娄政发〔2016〕14号),有效期自2021年6月29日起重新计算。(五)《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娄政办发〔2016〕13号),有效期自2021年5月20日起重新计算。(六)《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整顿治理促进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的意见》(娄政办发〔2016〕21号),有效期自2021年9月21日起重新计算。(七)《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娄政办发〔2016〕23号),有效期自2021年10月9日起重新计算。(八)《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市本级城市邮快件配送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发〔2017〕40号),有效期自2021年9月19日起重新计算。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文件修改内容的失效期与对应文件的失效期一致。娄底市人民政府2021年7月20日娄底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011年7月11日娄政办发〔2011〕21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20日娄政发〔2021〕4号修改)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娄底中心城区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县市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监、卫生、畜牧、发改、农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严厉打击买卖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行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竣工“三同时”验收工作,依法监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监管,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管,严厉打击销售“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依法查处以“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等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用油的风险监测,完善相关检测方法。公安部门负责对构成犯罪的制售“地沟油”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并做好食品安全执法配合工作。第六条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第七条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在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以及开展公筷公勺、光盘行动等用餐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第九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办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第十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第十一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产生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置方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废纸、塑料、金属、桌布等其他生活垃圾相混合;(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等设施的完好、封闭、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洁净;(三)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不得将其倒入非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四)按合同约定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输;(五)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的数量、去向等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二)按规定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和整洁,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三)按照服务许可的规定和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约定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数量、运输去向等情况;(五)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车辆统一标识并安装使用信息管理系统等相关设备;(六)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应急管理制度;(七)配备专职安全、环保管理人员;(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二)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并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可资源化利用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四)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要求定期进行水、大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处置设备、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五)建立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和运行数据等情况;(六)保证餐厨垃圾处置站、场(厂)处置设施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在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设施、设备正常检修需暂停运行的,应提前15天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但不得干扰、影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监、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实施联动执法。第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情况;(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六)餐厨垃圾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制定餐厨垃圾污染防范及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并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从事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三条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餐厨垃圾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20年4月8日娄政发〔2020〕3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20日娄政发〔2021〕4号修改)第一条为强化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确保政府投资资金安全,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建设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和《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投发〔2019〕9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娄底市审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市本级重大项目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中央、省属驻娄单位的建设项目,根据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进行审计监督;本市有权机关交办对中央、省属驻娄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含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社会公益性投资的;(四)使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及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的;(五)合同约定由市审计局审计的;(六)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政府性资金或资产。第四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取得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发改、财政、住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政府相关要求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履职,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为政府投资项目预(结)算审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跟踪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其他专项审计及审计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完成上级审计机关及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一)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购买中介进行结(决)算审计提供服务;(二)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计的资料管理提供服务;(三)为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审计结果的核查和参审质量的考核提供服务。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审计,指审计机关对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进行审计,建设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评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立项批复、设计图纸、施工图预算、财评结论(含相关电子文档)等资料报送审计机关。第七条重大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项目前期、实施及竣工等各个阶段全过程同步实施审计监督。市审计局根据市政府的安排将重大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列入年度项目计划,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监督,出具跟踪审计报告,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合理、可行的审计建议。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是指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或年度终了时,与建设单位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采用政府购买社会中介服务的形式。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统一提供以下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一)统一收集结算审计资料。建设单位应向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报送完整、真实的结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审计过程中,不得随意增减结算资料,中介机构不得要求建设、施工单位私自增补资料,如因审计需要确需增补,应书面致函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按统进统出的原则收集管理。(二)统一购买中介服务。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技术雄厚、服务优良、信誉较高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自收到建设单位完整的结算审计资料后,按随机抽取的原则选择中介机构,并依法签订合同,对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出具结算审计结论,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进行审计。(三)统一对中介机构结算审计结果进行核查。按照“凡投必审、凡回购必审”的原则,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应对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结算审计结论进行全面核查。为提高审计效率,核查可按简易程序进行。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聘请专家为核查提供服务,核查后出具核查意见,并将核查意见抄送建设单位和中介机构。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应将所有审计项目中介审计结论及相关结算资料存档备查。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自接到中介机构审计结论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意见;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在6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意见。(四)统一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授权市审计局出台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购买社会中介服务考核监督办法,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指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工程直接有关的预算执行、建设程序、财政财务收支等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市政府交办和问题反映较多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一)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核算,于编制竣工决算后(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应自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竣工决算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市审计局对符合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分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项目建设情况。(二)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重点审计的事项包括: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建设管理制定和执行情况;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建设项目绩效情况;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三)建设单位应当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四)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效益(绩效)审计,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和消耗的人力、物资、资金进行分析,比较投入和产出,从而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全面评价,提出审计建议,促进经营管理水平改善。第十一条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可由审计、财政、发改、住建等部门共同审定。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与该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以及技术咨询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程序报批,审计时,必须提供相关的批准手续。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未经规定程序批准的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审计时一律不予认可。第十五条审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第十六条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成果的运用,切实提高政府投资审计效益。(一)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审计结果作为项目招投标、投资控制、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核查意见(结论)作为对中介机构参审项目质量考核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定期抄送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发改部门概算调整、财政部门决算审批、建设资金拨付和建设单位资产移交的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依据。(四)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依法依规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整改,发现违纪违法的问题应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处,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审计机关。(五)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应向市政府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建议,不断规范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情况,应列入市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向市人大报告,并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第十七条加强对审计部门政府投资审计经费的保障。政府投资审计监督机构及审计机关聘请具有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购买中介服务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必需的经费,参照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印发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执行。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按建设单位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的4‰扣缴市本级财政;使用自筹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送审金额的4‰上缴市本级财政,上述费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以待摊投资列入建安成本,作为政府购买中介审计服务的专项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如经费不足,由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纪依法予以处理:(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二)未经发改部门立项审批的;(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八)发生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九)虚假签证、虚假变更、虚列建设成本或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十)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第二十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不配合审计监督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移送相关部门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上述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纪依法予以处理。因设计、勘察及监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出现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核查并向社会通告核查结果,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并依纪依法予以处理:(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二)出具虚假审计结果的;(三)经审计机关核查审计结果差错率高出5%的;(四)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五)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串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六)审计核查发现的问题未整改的;(七)有其他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二十二条审计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六)无故拖延导致规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逾期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商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并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审计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救济途径处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决定调整事项名称、实施主体等内容的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对应表(2021年1月28日娄政办函〔2021〕4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20日娄政发〔2021〕4号修改)(共97项)序号事项名称基本编码事项类型本级业务指导部门(实施部门)调整意见备注1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绩效评价431099052W00其他行政权力市工信局实施主体变更为: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审核430199016W0Y行政许可市工信局实施主体变更为: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3对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430207021W0Y行政处罚市工信局实施主体变更为: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4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000711005000行政确认市民政局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5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收养登记000711015000行政确认市民政局不再引用。调整引用“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000711005000)。国家目录重复6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000811006000行政奖励市民政局不再引用。调整引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000811003000)。国家目录重复7延长或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审批431009136W00其他行政权力市司法局实施主体变更为:公安部门。8对预算编制执行、收支的监督430613006W00行政检查市财政局事项名称变更为:对预算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9会计监督430613012W00行政检查市财政局行使层级变更为:省级、市级、县级。10对拒绝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430213011W0Y行政检查市财政局1.事项类型变更为:行政处罚。2.实施依据变更为:《会计法》第四十二条。1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000115008000(主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行政许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设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000115008000)的业务办理项。12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行政调解431016035W00其他行政权力市生态环境局实施依据变更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13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缴430416006W00其他行政权力市生态环境局事项类型变更为:行政征收。14公路、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监督管理430618053W00行政检查市生态环境局实施主体变更为:交通运输部门。15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430617027W00行政检查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省级、市级、县级。1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情况监督检查430617029W00行政检查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省级、市级、县级。17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000117052000(主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设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000117052000)的业务办理项。18省直管项目施工许可430117079W00行政许可市住建局(人防办)与国家目录重复,对标引用国家目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000117006000)事项。19省立项建设项目(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项目除外)初步设计审批430117065W00行政许可市住建局(人防办)与国家目录重复,对标引用国家目录“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430117080W00)事项。20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000717010000行政确认市住建局(人防办)取消引用。调整引用“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000715002000)事项。国家目录重复21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告知性备案431017357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省级、市级、县级。2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000117015000行政许可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23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000117016000行政许可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24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000117018000行政许可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25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000117020000行政许可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26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000117047000行政许可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27商品房预售许可000117050000行政许可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28建设工程消防验收000117051000行政许可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2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000717008000行政确认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30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001017003000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31房屋交易资金监管001017004000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32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431017087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3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备案431017276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34绿色建筑标识评价431017286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35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确认431017290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36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431017344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37省直管项目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431017362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38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及商品房预售款监管431017365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39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431017367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40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431017369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41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罚430217032W00行政处罚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42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430217038W00行政处罚市住建局(人防办)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43房产测绘成果审核431017374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住建局(人防办)事项名称变更为:房屋面积管理及房产测绘成果审核。442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迁移的审批000117028000(主项:迁移古树名木审批)其他行政权力市城管综合执法局设为“迁移古树名木审批”(000117028000)的业务办理项。45权限内占用城市绿地审批431017228W00其他行政权力市城管综合执法局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县级。46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及继续教育学习培训机构的备案431018126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1.事项名称变更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的备案。2.实施依据变更为:《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七条。47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重新认定430718038W00行政确认市交通运输局1.行使层级变更为:省级、市级。2.实施依据变更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48道路运输企业新建、变更卫星定位监控平台备案430718051W00(主项:公路、水运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行政确认市交通运输局设为“公路、水运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430718051W00)的业务办理项,市级、县级实施。49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主要信息变更及经营状况、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备案431018196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1.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2.实施依据变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50船员档案备案431018022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1.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2.实施依据变更为:《船员条例》第四十一条。51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固定经营设施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需要备案的431018097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1.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2.实施依据变更为:《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52危险货物港口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备案431018100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1.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2.实施依据变更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53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431018170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1.行使层级变更为:县级。2.实施依据变更为:(1)《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七条。54船员信息采集和证书核对431018176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事项类型变更为:依申请类公共服务。55游艇俱乐部备案431018134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行使层级变更为:省级。56道路运输企业新建、变更卫星定位监控平台备案431018084W00(主项:道路运输企业新建、变更卫星定位监控平台以及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1.主项行使层级变更为:省级、市级、县级。2.设为“道路运输企业新建、变更卫星定位监控平台以及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备案”(431018084W00)的业务办理项,市级、县级实施。57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工程情况备案431018194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1.行使层级变更为:省级、市级、县级。2.实施依据变更为:(1)《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2)《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58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补发、换发)431018178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行使层级变更为:省级、市级、县级。59船舶图纸审查431018168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行使层级变更为:市级。60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对象确认430718003W00行政确认市交通运输局实施依据变更为:《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款。61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变更教练场地430718043W00行政确认市交通运输局与国家目录重复,对标引用国家目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00011821000)事项。62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备案431018113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与国家目录重复,对标引用国家目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00011821000)事项。63驾培机构分支机构教练场地验收431018102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与国家目录重复,对标引用国家目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00011821000)事项。64内河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含补发、换发)430718041W00行政确认市交通运输局与国家目录重复,对标引用国家目录“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000718023000)事项。65县内客运业户开业、增项经营许可000118081000行政许可市交通运输局不再引用。调整引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000118003000)。国家目录重复66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000718019000行政确认市交通运输局不再引用。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授权签发检查〈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通知》(交海发〔2017〕8号)规定,该事项属于长江航务管理局及各直属海事局职权,我省无权限办理。67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适运报告0010180060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不再引用。调整引用“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000118042000)。国家目录重复68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含危货)从业资格转籍核准431018103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1.实施依据变更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2.行使层级变更为:省级、市级、县级。69船舶污染物接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备案431018173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实施依据变更为:《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六条。70港口经营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变更备案431018186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实施依据变更为:《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71港口企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备案431018187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实施依据变更为:《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72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以及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企业(经营者)信息备案431018188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实施依据变更为:《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73水路旅客、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开航、变更、停止营业备案431018189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实施依据变更为:《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7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学时收费标准的备案431018169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实施依据变更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75经营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430118134W00行政许可市交通运输局实施依据变更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76水运工程竣工验收431018069W00其他行政权力市交通运输局实施依据变更为:1.《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九条;2.《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七条;3.《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全文。77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审批000118027000(主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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