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国资委关于印发《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细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法制办
发布时间:2007年12月19日
政策文号:长国资〔2007〕300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长沙市国资委关于印发《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细则》的通知长国资〔2007〕300号市直有关部门、各行管办(联社)、有关企业: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分布与变动情况,强化产权意识、理顺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细则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附件: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分布与变动情况,强化产权意识、理顺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第二条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职责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一)国有企业;(二)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三)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四)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工作细则组织实施。第三条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市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各区(县、市)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未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各区(县、市),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产权登记工作。各级产权登记机关负责本级企业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并将汇总分析数据资料上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四条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审核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第五条所出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所在的所出资企业依据其产权归属关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权比例相等的,由各国有资本出资人推举一个国有资本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注销登记时,需提交产权登记证。第二章产权登记程序第六条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的通知》〈国资产权[2004]1255号〉)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第七条产权登记机关对企业产权登记申报文件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资料不全的退回重新补充或修改。第八条产权登记机关对受理后的产权登记文件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二)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退回补充修改的时间除外)对企业申报的产权登记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条企业由于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但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在批准的时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书面报告和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 第三章占有产权登记第十一条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二)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三)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十二条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所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第十三条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通过所出资企业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二)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三)企业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持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十五条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章变动产权登记第十六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一)企业名称改变的;(二)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第十八条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第十九条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二)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三)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四)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六)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二十条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变更手续。所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五章注销产权登记第二十一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三)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第二十二条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所出资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其出资人代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二)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三)批准产权注销行为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四)企业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二十四条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所出资企业可将经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六章年度检查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应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完成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对企业产权登记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逐级上报。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选择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各级产权登记机关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第二十六条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应予以通报。第二十七条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一)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二)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三)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章产权登记管理第二十八条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统一制发确定各类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机关审核颁发的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的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第三十条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为A4大小。企业未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不予受理。第三十一条企业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三)不按照规定提交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的。第三十二条各级产权登记机关、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