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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公安局印发《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在执法办案中实行回复回告回访制度的规定》的通知长公办[2009]102号

政策
发布部门:市法制办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2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长沙市公安局印发《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在执法办案中实行回复回告回访制度的规定》的通知长公办[2009]102号 各处室、支队、警校、分县市局:现将《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在执法办案中实行回复回告回访制度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在执法办案中实行回复回告回访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践行执法为民的思想,落实“办案公开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公安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报警案件回复是指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接处警后,应及时将处警情况回复下达指令的110报警服务台并回复报警人(群众直接向办案单位报警的,直接回复报警人)。报警案件回复包括以下内容:(一)接110指令处警的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应当随时与110报警服务台保持联系,并按照《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规范》有关规定,及时向110报警服务台回复处警情况。(二)处警完毕后,报警人在案(事)发地的,处警民警应当及时将现场处警情况回复报警人,并由报警人在《报警案件登记表》“群众意见”栏(或“备注”栏)签名确认。报警人不在案(事)发地的,处警民警应当将现场处警情况电话回复报警人,并在《报警案件登记表》“群众意见”栏(或“备注”栏)注明;处警民警电话联系不上报警人的,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本单位值班领导,并在《报警案件登记表》“群众意见”栏(或“备注”栏)注明。第三条刑事案件回告是指办案单位将刑事案件立案、破案、不予立案、案件移送等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进行告知。刑事案件回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受理的案件立为刑事案件的,由办案单位制作《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二)对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三)对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机关管辖的,按规定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四)刑事案件破案后,由办案单位制作《破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对有影响的大要恶性案件应当及时告知。第四条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回告:(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三)经济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或者共同犯罪、集团犯罪等案件,且回告后可能有碍侦查的;(四)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拒绝提供真实姓名、通信联络方式而无法回告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回告的。第五条 刑事案件回访是指对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的部分刑事案件,一个月内未侦破的,办案单位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进行访问。刑事案件回访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在一个月内未侦破的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八类刑事案件,由办案单位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进行回访,并填写《刑事案件回访单》;(二)对上述八类案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其他命案,在一个月内未侦破的,办案单位应当在立案后每月一次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回访,并填写《命案回访单》。第六条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回访:(一)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拒绝提供真实姓名、通信联络方式而无法回访的;(二)有其他正当理由致使无法回访的。第七条 办案单位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的治安管理案件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侵害人,并说明理由。办案单位应将告知情况在《受案登记表》上注明。第八条 民警在回复、回告、回访时,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不得暴露侦查方案、措施和手段,不得泄露其他当事人的证言、供词,不得泄露工作中掌握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被侵害人)的信息等资料。第九条 刑事案件立案、破案通知书、刑事案件回访单、命案回访单均为一式两联,一联附侦查卷,一联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表格样式见附件)。除当场送达当事人的外,办案单位一般应用挂号信邮寄告知单正页,并将邮政部门的挂号信回执粘贴在告知单附卷联。刑事案件立案告知、回访,可采用电话方式,但应做好记录。因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通信地址变更,未及时与办案部门联系,造成告知单邮寄后被退回的,视为已经告知。第十条 不按本规定执行回复、回告、回访的,严格依照《长沙市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实施细则》进行考评扣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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