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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政策
发布部门:市法制办 发布时间:2009年09月28日 政策文号:长国土资政发[2009]12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长国土资政发[2009]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以下简称“103号令”)和《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长政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实施103号令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房屋合法性认定问题 房屋的合法性问题,应严格按照103号令第11、12条和《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一)无法准确确定房屋建设年限的,按以下原则认定:一是以1988年农房清查资料作为参考依据;二是调取房屋建设航拍资料作为证明;三是由被拆迁人提供证明材料,乡(镇)、街道、村证明,县(市)区征地办核实后,在所在村、组进行张榜公示,无群众举报的;四是均不能证明的,按《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二)对超面建房进行了收费或罚款处理,但未补办有关手续的,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 (三)一户多栋有证房屋的处理。以家庭主要成员组成的自然户(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子女),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多栋房屋的,认定其一栋为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安置,另一处房屋按违章建筑处理。 在集镇购地所建房屋和继承遗产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补偿时,按房屋重置价、装饰装修、搬家补助费、按期拆迁奖补偿,不支付过渡费和购房补助费,但建新应拆旧的继承房屋,按违章建筑处理。 (四)房屋基础及土方、护坡等的补偿已在房屋补偿费中包干,不再进行补偿;但一层以下确因受地形地貌影响的架空层部分,除按103号令的规定计算加价因素外,另按以下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一是层高在2.2米以上,四周有墙体、门窗可作房屋使用的,只按砖混一类房屋补偿费(600元/㎡)的60%予以补助,不补偿其他费用;二是只有构造柱,无墙、无门窗的,只按砖混一类房屋补偿费(600元/㎡)的40%予以补助,不补偿其他费用。 (五)利用住宅房屋作商业门面使用的,一律按住宅房屋标准补偿;拆迁未满租赁期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变更或解除租赁关系。 (六)生产用房按每户100㎡包干补偿的原则执行。 二、关于户籍迁入问题 正常婚迁、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回原籍、退伍军人回原籍,以及“两劳”人员回原籍四种类型迁入的农业户口,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村民义务,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的,可以参与当地拆迁补偿安置。 三、关于独生子女优惠待遇问题 依照《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按人口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可以凭独生子女证增加不超过45㎡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其中属于“半边户”且独生子女是非农业人口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一个人口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和保障住房安置面积的奖励,但必须是有房屋存在,没有建筑面积的不能补空,临时抢搭房屋不能计入。 四、关于渔业户的补偿安置问题 九十年代前已转为非农业人口,以江河捕鱼为业,且有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原系该村(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渔业户,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需拆除时,其补偿安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按该村农民建房标准认定房屋合法面积,按规定的农户房屋补偿标准补偿,进行保障住房安置。市国土局核定相应人数2.53万元/人的购房补助费和55㎡/人的保障住房用地给区人民政府。 (二)渔业人员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其社保费用不能在被征地农民的社保费用中解决,不能将渔业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渔业人员的社保应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只拆户外设施的补偿问题 合法房屋不拆迁,需拆除合法房屋室外必备生活设施的,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是采取由建设施工单位恢复的原则;二是无法恢复的,按拆除设施量所占该栋设施的比例,以2000元为一个补偿等级进行包干补偿,但每栋最高补偿不超过2万元。室外设施补偿应与户主签订补偿协议,被征地单位及个人应出具承诺书,该补偿费用在该户房屋下次拆迁时,在室外设施总费用中扣除,不得重复补偿。 六、关于高压电杆、拉线影响耕作的补助问题 电力线路中的高压电杆、拉线不征地需占用土地的,根据实际情况的影响,作一次性补助,其补助标准为:专业菜地450元/孔;专业渔池300元/孔;水电200元/孔;旱地150元/孔;其他土地100元/孔。 七、关于“农家乐”等企业房屋补偿问题 “农家乐”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厂等企业,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包干补偿,补偿比例最高不超过重置价格的80%;实行包干补偿后,其装饰装修及设施、购房补助费、过渡费、搬迁费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补助。 八、关于水泥混凝土搅拌站的补偿问题 根据103号令和《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水泥混凝土搅拌站的实际情况,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补偿、补助。 (一)依法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按103号规定的标准补偿建设用地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室内、室外生产设施不能搬迁的,按照红线用地面积50元/㎡包干补偿,搅拌站内的水泥坪和道路以及其他设施不再计算补偿;可以搬迁的设备和设施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二)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包干补偿,补偿比例最高不超过重置价格的80%;实行包干补偿后,其装饰装修及设施、购房补助费、过渡费、搬迁费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补助。 (三)本通知发布前,没有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按照该土地临近水田标准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水泥混凝土搅拌站内的所有设备和设施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补助;水泥道路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偿。 水泥混凝土搅拌站补偿补助费标准附后。 县(市)范围内水泥混凝土搅拌站的补偿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九、关于补偿标准的统一问题 为保证全市补偿标准的统一,在拆迁过程中出现的补偿疑难问题和特殊个案,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策解释和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对补偿项目和标准的调整,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长办公会重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表态、新设补偿补助和奖励项目;不得提高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不得违反规定认定合法面积;不得擅自增加补偿安置人口;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建设用地单位索要任何费用;不可预计费应按规定使用,不得将不可预设费用作为政策外补偿的费用;征地补偿概算未经市国土部门审核的不得实施拆迁腾地;对个人的补偿费用要在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时,在本村、组予以二次张榜公布,公布的补偿金额应与实际补偿数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集体和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纪检监察部门实行行政问责,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和保障住房建设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社保、建设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统一政策标准。 十、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水泥混凝土搅拌站补偿补助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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