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2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长沙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长驾培[2010]39号 处属各科室:为提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执法质量,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现将《长沙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执法质量,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道路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在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原则和行政处罚幅度内,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减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 (五)是否对当事人适用延期(暂缓)、分期缴纳罚款。 第四条行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尽量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避免行政处罚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与所保护的法定权益显失均衡。 第五条对违法主体、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或者相近。 第六条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本办法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对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低于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或者最低处罚幅度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对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对具备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较重种类或者较大幅度的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 (三)配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较小的;(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较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实施从轻处罚时,应当按照《长沙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规定,在阶次幅度内从轻处罚。 第十一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3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扰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四)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逃避执法的; (五)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以及经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通报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实施从重处罚时,应当按照《基准》规定在阶次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提出延期(暂缓)、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可以作出延期(暂缓)、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登记,并及时录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与违法事实的所有情节,一并填入《交通行政案件调查报告》的“案件调查经过”栏中,并提供相关证据。在“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内提出包括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引用法律、法规、规章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决定对违法当事人依法实施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应当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当事人严重违法应当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属于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办案机关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 第十七条行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集体讨论制度。 (一)重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案件: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对公民处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2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情节复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后果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需提交集体讨论的重大案件。 第十八条在集体讨论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允许保留个人意见。集体讨论决定后,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决定内容。 第十九条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可采取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方式,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主要针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运用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是否存在的问题; (二)是否按本办法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 (三)除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外,是否按本办法和《基准》实施处罚; (四)处理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三条对于反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政处罚在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裁量权运用不当的案件,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