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3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长人社发〔2010〕5号 各区、县(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二级机构:为贯彻落实《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政办函[2010]45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本规范性文件于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保障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确保公正执法、合理行政,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委托执法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对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适用法律、进行行为定性和情节认定、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时行使裁量权,应遵循本规定。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统一对外行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权,具体实施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和谐执法,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发布信息、教育培训、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积极宣传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教育、说服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不得先放任违法,再实施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不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第五条行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应该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六条对具有数种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对有关违法行为分类裁量、合并处罚;依法不实行合并处罚的,可以从重处罚。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可以并用。第七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情节、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在处罚决定中应予说明。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信用信息征集管理系统,通报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已生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具体裁量规则第九条根据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其危害程度,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一般划定三个档次: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档次根据本机关依法制定的《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罚款处罚根据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档次设定三个裁量档次,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情节规定的除外。第十条具体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为法定裁量幅度的下限数,加上根据其事实情节档次酌定的累加数。累加数额一般根据法定处罚裁量幅度上限与下限幅度差的一定比例确定:较轻违法行为在处罚幅度差的20%以下确定;一般违法行为在处罚幅度差的20%以上、70%以下确定;严重违法行为在处罚幅度差的70%以上、100%以下确定。第十一条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数处罚:(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三)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四)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其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公共舆情影响恶劣的;第十二条违法行为个数即违法事数、处罚种类的裁量,应遵循以下规则:(一)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处罚,但不同种类的处罚可以并用。(二)在实施目的违法行为时,其手段或结果等又构成其他形式违法的,对最严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实施处罚,但对其他违法行为的不同种类处罚可以并罚。(三)存在被一个选择性法条所规定的数个违法行为的,按一事论处,根据事数情节从重处罚,不实行并罚。 (四)存在违反不同法条规定的数个违法行为,且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同一法条统一作出同样规定的,应分别裁量,实施并罚。(五)法条对同一违法行为授予罚款行政处罚选择权的,对较轻违法行为不罚款;对一般违法行为从轻罚款;对严重违法行为在中限以下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在中限以上罚款;但以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作为处罚要件的违法行为除外。(六)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为处罚要件的实体性违法行为,根据实体性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裁量、从重处罚,对拒不改正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不实行并罚。(七)两个以上行为主体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根据各自情节分别对各行为人实施处罚。第十三条有违反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实体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又实施妨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对其实体性和程序性违法行为酌情实施并罚。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时,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但在具体处理人才类违法案件时,人才中介服务类违法行为与职业介绍类违法行为发生竞合,按职业介绍类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招聘人才类违法行为与招用人员类违法行为发生竞合,按职业介绍类违法行为适用法律。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同种行政处罚,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按上位法执行;同等效力的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处罚较轻的规定。对同种违法行为实施不同种类的处罚,不排除不同位阶法律、法规、规章的共同适用。第十五条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涉及不同部门的职能的,应遵循先查先理、依法移送的原则,不得以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代替应由其他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第十六条违法行为已被其他部门处罚,但有关处罚不足以消除违法行为危害性存在条件的,除同类处罚不再重复实施外,有关的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或处理还应依法继续实施;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已经接受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七条在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对违法事实和处罚档次进行裁量的基础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还应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行为人主观方面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裁定应实施的处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后,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未造成或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已消除危害后果的;(四)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并消除危害后果,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是否处罚选择权的;(五)确因客观原因在履行法定义务时存在重大障碍或存在重大争议有待仲裁司法或行政救济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和有关事实的;(六)其他主观情节与本款以上几项相当,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裁定的档次降低一档减轻处罚:(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予处罚,但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并消除危害后果的;(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是否处罚选择权,且当事人在处理处罚告知书送达以后,正式处罚决定作出以前整改到位并消除危害后果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予处罚,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后,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四)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并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的(五)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其他主观情节与本款以上几项相当,可以减轻处罚的;罚款处罚减轻后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裁量幅度下限数的20%。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裁定的档次从轻处罚:(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予处罚,但当事人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到位并减轻危害后果的;(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积极整改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其他主观情节与本款以上几项相当,可以从轻处罚的;从轻处罚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裁量幅度的下限数。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裁定的档次上升一档从重处罚:(一)经处理处罚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2年以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二)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拒不解决劳动者或工会提出的合法诉求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执法人员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的;(四)逃避、妨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或者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五)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调查取证过程中,拒绝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六)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做出的限期整改指令,继续实施违反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七)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八)其他主观情节与本款以上几项相当,应当从重处罚的。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裁量幅度的上限数,也不得超过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控制罚款上限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有逃避、妨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导致其实体性违法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其程序性违法行为依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数处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典型案例;处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违法案件,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案例,适用基本相同的裁量标准。 第三章 裁量权监督规则第二十四条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对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实施监督。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列为错案的;(二)因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裁量权范围的;(四)因裁量权行使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在本规定中,“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第二十七条对有劳动用工行为而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本办法对其投资主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自由裁量权的,参照本规定实行。第二十八条《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就具体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具体适用的法律、客观事实情节、处罚对象、处罚种类、处罚实施要件和罚款裁量档次按十类分项提出梳理意见,与本规定一并实施。第二十九条在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及时对与新法有关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修订对有关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基准,经批准后实行。第三十条本规定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