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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指导规范》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15日 政策文号:长知发﹝2010﹞29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指导规范》的通知 长知发﹝2010﹞29号 各有关单位:现将《长沙市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指导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实施。长沙市知识产权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沙市商务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长沙市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指导规范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范知识产权商品经营行为,推进长沙国际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开展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本规范所称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是指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第三条【工作原则】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遵循“政府部门指导、经营单位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主管部门及职责】长沙市知识产权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市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市政府管理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商业零售经营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指导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开展各种知识产权教育与培训;(二)对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进行检查与监督;(三)利用各种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向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信息服务;(四)依法及时处理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五)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第五条【经营单位职责】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工作制度,可以设立知识产权管理专(兼)职机构和人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采购与销售行为,并对出售商品承担责任。第六条【合同约定】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与供货商或承租商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包括:(一)不采购、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及假冒专利的产品;(二)不采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三)不采购、销售盗版的书籍、软件和音像制品;(四)规范使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五)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和解决方式。第七条【经营单位责任】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销售涉及知识产权商品的,应当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动态监控】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及知识产权商品的动态监控,预防侵权风险,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和发生违法行为的商品进行知识产权法律状态检索。第九条【投诉公示】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部门和联系电话。第十条【投诉程序】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接收侵权投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交下列材料:(一)投诉人姓名、住所、联系电话、涉嫌侵权的商品名称、本人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二)涉嫌侵权的证据及事实。第十一条【补正程序】投诉人没有按照第十条提交材料的,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补充的材料,补充后的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对投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第十二条【投诉处理】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共同协商解决纠纷。第十三条【政府指导】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困难的,可以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咨询与申请指导;确实无法解决的纠纷,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解决的途径。第十四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举报,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五条【恶意投诉处理】因投诉人恶意投诉给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被投诉人可以依法要求恶意投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执法配合】大中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接受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监督和检查。第十七条本规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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