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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公安局印发《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公安机关消防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0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印发《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公安机关消防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长公通〔2011〕265号各分县市局(含公交治安分局):现将《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公安机关消防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公安机关消防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 当前,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员密集场所、高层与综合性建筑不断增加,火灾事故隐患不容忽视,加之消防管理体制的不畅和公安消防机构警力偏少等原因,导致了消防安全监督工作不能全面有效开展,火灾防控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基层公安机关消防监督工作力度,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确保我市消防安全形势平稳,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消防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全面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着力整治各类火灾隐患,切实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的意识和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二、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各分县市局局长是本单位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局长负责本单位基层公安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协调消防培训等具体落实工作。派出所在分县市局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确定一名所领导主管,并指定一至两名民警为专(兼)职消防民警。专(兼)职消防民警负责对本所民警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并与社区民警共同具体负责本所管辖范围内单位和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各分县市局城区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消防工作办公室,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三、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和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一)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二)消防支队、辖区消防大队监督抽查范围以外的单位和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三)其他可能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场所。各分县市局乡镇派出所还应对各乡(镇)、村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四、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一)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二)指导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检查、整改火灾隐患能力建设,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三)对管辖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四)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五)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六)掌握管辖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发现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责令改正,同时书面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属地消防大队。(七)完成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五、派出所专(兼)消防民警和社区民警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掌握本所或责任区管辖单位的基本情况,建立并及时更新单位信息;(二)对管辖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开展消防安全培训;(三)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创建“零火灾”乡镇、村居委员会(社区)和单位活动;(四)依法核查、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五)完成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六、符合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单位和场所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派出所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建立台帐,明确数量、类别、名称、地址、使用性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情况,对相关信息每年应当进行一次核查与更新,并及时报辖区消防大队备案。七、派出所应根据辖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期间,应组织消防监督检查。派出所对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将人员密集场所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管辖的其他场所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八、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并在检查完毕后交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九、派出所民警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十、派出所民警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十一、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辖区消防大队依法处理。十二、派出所民警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并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十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已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和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地铁、隧道等公共场所,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下列火灾隐患,应当立即发出书面整改通知责令改正,并于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属地消防大队。情况紧急的,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以上单位和部门。(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十四、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十五、派出所可以参与属于其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十六、派出所对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理:(一)可以依法决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及实施拘留行政处罚。给予拘留处罚的,应以分县市局名义作出,使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分县市局行政印章;(二)对应当给予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自检查或复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辖区消防大队处理。(三)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自检查或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辖区消防大队强制执行。十七、派出所应当与湖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消防监督管理系统联网,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有关信息应及时录入该系统。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应当使用公安部、省公安厅统一制作的法律文书。十八、派出所应当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一)管辖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档案;(二)消防监督检查档案;(三)消防宣传档案。十九、各分县市局每年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每年至少确定一所学校、一个企业或一个行政村作为消防知识宣传普及试点单位。派出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辖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工作例会;每半年至少组织管辖单位的负责人、消防保安员、义务消防员,开展一次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二十、市局政治部、警校应当把消防业务列入民警培训的内容,并经考试合格;各分县市局应协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派员对派出所民警进行业务指导。同时,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兼)职消防民警到消防机构跟班培训。二十一、市局对各分县市局及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情况将加强执法监督,进行检查考评,考评分值纳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对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和奖励。二十二、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消防监督管理混乱,拒不改正的;(二)越权执法、不依法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发现火灾隐患未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消防监督职权为单位或场所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单位的;(五)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当利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二十三、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 附件: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公通字[2009]11号 为了保证正确、统一执法,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即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范如下:1、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第58条第1款第1项)2、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第58条第1款第1项)3、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第58条第1款第2项)4、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第58条第1款第3项)5、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第58条第1款第3项)6、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第58条第1款第4项)7、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第58条第1款第5项)8、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第58条第1款第5项)9、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第58条第2款)10、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第58条第2款)11、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第59条第1项)12、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第59条第2项)13、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第59条第3项)14、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第59条第4项)15、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第60条第1款第1项)16、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第60条第1款第1项)17、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第60条第1款第2项)18、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第60条第1款第2项)19、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60条第1款第3项)20、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第60条第1款第3项)2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第60条第1款第4项)22、占用防火间距(第60条第1款第4项)23、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第60条第1款第5项)24、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60条第1款第6项)25、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60条第1款第7项)26、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第61条第1款)27、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第61条第1款)28、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第61条第2款)29、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第62条第1项)30、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第62条第2项)31、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第62条第3项)32、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第62条第4项)33、阻碍执行职务(第62条第5项)34、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第63条第1项)35、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第63条第2项)36、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第63条第2项) 37、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第64条第1项)38、过失引起火灾(第64条第2项)39、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第64条第3项) 40、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第64条第4项) 41、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第64条第4项) 42、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第64条第5项) 43、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第64条第6项) 44、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第65条第2款) 45、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第66条) 46、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第66条) 47、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第66条) 48、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第66条) 49、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第67条) 50、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第68条) 51、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第69条第1款、第2款) 上述案由中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实践中在表述案由时可以根据具体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对象,选择进行表述。如“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实践中可以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具体行为,选择“埋压消火栓”、“圈占消火栓”或者“遮挡消火栓”作为案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选择“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作为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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