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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检测机构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0日 政策文号:长住建发[2011]370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检测机构库管理办法》的通知长住建发[2011]370号 先导区项目建设部、各区(县、市)城乡建设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点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市质监站,市招投标办,在长各建设单位、检测单位,市混凝土检测协会:为了提高全市检测机构的检测水平,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检测市场秩序和检测机构质量行为,依据《长沙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长政办发〔2011〕36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长沙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检测机构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长沙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检测机构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贯彻落实《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36号)文件精神,提高全市检测机构的检测水平,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检测市场秩序和检测机构质量行为,特建立长沙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检测机构库,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投资的项目:(一)市级财政预算资金;(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三)国债资金;(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五)通过政府信用采取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的方式筹集的资金;(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检测机构库,是指由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沙市交通运输局、长沙市水务局等单位对全市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采取公开公正、优胜劣汰、综合监管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组建的检测机构库。第四条 检测机构库服务期为每期三年。第五条 检测机构库的建立、考核、监管等相关工作由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体负责,长沙市交通运输局、长沙市水务局参与。 第六条 检测机构在承接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检测活动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七条 入库的检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在检测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并根据约定收取检测费用;(二)依法独立进行相关业务活动,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三)对检测机构库管理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入库检测机构应履行的义务:(一)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准确、科学规范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二)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客观、科学、规范、完整的检测报告;(三)对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接收和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反应或报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和不正当行为;(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按照所需检测内容从检测机构库中抽取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在自身资质范围内承接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检测业务。第十一条 纳入市区两级管理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检测服务时,应向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招标人组织,在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监察局监督下,在检测机构库统一抽取。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库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实行淘汰制和“黑名单”退出机制动态管理。第十三条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联合长沙市交通运输局、长沙市水务局于每年12月15日前对入库的检测机构的日常检测行为进行考核,提出淘汰初步意见,报市发改委和市监察局审核后予以公示,末位者最后2名予以淘汰。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黑名单”退出机制,在年度考核后,清除出检测机构库,计入检测机构库诚信档案,相关部门5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一)入库时,在企业资质、业绩、奖惩情况、从业人员等方面弄虚作假、挂靠、提供不实信息资料的;(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行政监督等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处理的;(三)在开展检测业务过程中,串通违规操作、出具的检测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四)取得政府投资项目检测业务后,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五)取得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服务后,放弃中标资格的;(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第十五条 入库检测机构在提供检测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依规处罚处理:(一)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不认真履行第三方检测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三)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四)拒绝接受相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的。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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