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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长沙市著作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9日 政策文号:长知发〔2015〕59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关于印发《长沙市著作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长知发〔2015〕59号 各区县(市)版权管理部门,局机关各处(室、支部):为规范著作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试行)》,我局制订了《长沙市著作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2015年10月28日长沙市著作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著作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基准。第二章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行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适用本章规定的基准:(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三条情节轻微的侵权违法行为情形:无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能消除影响,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处理或者主动改正侵权行为的。第四条情节轻微的侵权违法行为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免予罚款。第五条情节一般的侵权违法行为情形:(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二百五十件(部)以下的。第六条情节一般的侵权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五百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五十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十件(部)以下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五十册(张或份)以上,一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十件(部)以上,一百五十件(部)以下的;(四)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一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一百五十件(部)以上,二百五十件(部)以下的;(四)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第七条情节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情形:(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二百五十件(部)以上的;(四)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五)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六)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第八条情节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三百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二百五十件(部)以上,三百件(部)以下的;(四)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四万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五百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二千元以上,二万九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三百册(张或份)以上,三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三百件(部)以上,三百五十件(部)以下的;(四)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四万三千五百元以上,七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一万三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九千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九千元以上,三万六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三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四百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三百五十件(部)以上,四百册件(部)以下的;(四)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七万二千元以上,十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一万九千元以上,二万四千五百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六千元以上,四万三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四百册(张或份)以上,四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四百件(部)以上,四百五十册件(部)以下的;(四)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十万七千五百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万四千五百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四万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四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五百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四百五十件(部)以上,一千五百册件(部)以下的;(四)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五百册(张或份)以上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册件(部)以上的;(四)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第三章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条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有下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适用本章规定的基准:(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第十条情节轻微的侵权违法行为情形:无违法所得,能消除影响,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处理或者主动改正侵权行为的。第十一条情节轻微的侵权违法行为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免予罚款。第十二条情节一般的侵权违法行为情形:侵权复制件在二百五十件(张或份)以下或侵权货值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第十三条情节一般的侵权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侵权复制件在五十件(张或份)以下或侵权货值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第九条所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并处每件一百元或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有第九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行为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侵权复制件在五十件(张或份)以上,一百五十件(张或份)以下或侵权货值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第九条所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并处每件一百元或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九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行为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侵权复制件在一百五十件(张或份)以上,二百五十件(张或份)以下或侵权货值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第九条所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并处每件一百元或货值金额二倍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九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行为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情节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情形:(一)侵权复制件在二百五十件(张或份)以上;(二)侵权货值二万五千元以上的;(三)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四)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第十五条情节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侵权复制件在二百五十件(张或份)以上,三百五十件(张或份)以下或侵权货值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第九条所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并处每件一百元或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九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行为的,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侵权复制件在三百五十件(张或份)以上,五百件(张或份)以下或侵权货值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第九条所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并处每件一百元或货值金额四倍以五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九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行为的,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侵权复制件在五百件(张或份)以上或侵权货值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第九条所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并处每件一百元或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有第九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行为的,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六条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适用本章规定的基准:(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第十七条情节轻微的侵权违法行为情形: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五十次以下的;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十人以下的;无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能消除影响,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处理或者主动改正侵权行为的。第十八条情节轻微的侵权违法行为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免予罚款。第十九条情节一般的侵权违法行为情形:(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下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二百五十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五十次以上,二万五千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十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第二十条情节一般的侵权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五百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十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五十次以上,五千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十件(部)以上,一百五十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五千次以上,一万五千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一百五十件(部)以上,二百五十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一万五千次以上,二万五千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三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第二十一条情节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情形:(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二百五十件(部)以上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二万五千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五百人以上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七)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八)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二条情节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二百五十件(部)以上,三百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二万五千次以上,三万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五百人以上,六百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四万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五百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二千元以上,二万九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三百册(张或份)以上,三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三百件(部)以上,三百五十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三万次以上,三万五千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六百人以上,七百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三千五百元以上,七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一万三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九千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九千元以上,三万六千元以下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三百五十件(部)以上,四百册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三万五千次以上,四万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七百人以上,八百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二千元以上,十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一万九千元以上,二万四千五百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六千元以上,四万三千元以下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四百件(部)以上,四百五十册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四万次以上,四万五千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八百人以上,九百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七千五百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万四千五百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四万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四百五十件(部)以上,一千五百册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四万五千次以上,五万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九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册件(部)以上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第二十三条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适用本章规定的基准:(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第二十四条情节轻微的侵权违法行为情形: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五十次以下的;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十人以下的;无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没有造成明显影响,并能消除影响,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处理或者主动改正侵权行为的。第二十五条情节轻微的侵权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予以警告,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免予罚款。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一般的侵权违法行为:(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二百五十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五十次以上,二万五千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十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第二十七条情节一般的侵权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五百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五十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十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五十次以上,五千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五十册(张或份)以上,一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十件(部)以上,一百五十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五千次以上,一万五千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一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一百五十件(部)以上,二百五十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一万五千次以上,二万五千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三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二百五十件(部)以上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二万五千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五百人以上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七)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八)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九条情节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三百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二百五十件(部)以上,三百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二万五千次以上,三万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五百人以上,六百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四万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八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五百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二千元以上,二万九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三百册(张或份)以上,三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三百件(部)以上,三百五十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三万次以上,三万五千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六百人以上,七百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并处四万三千五百元以上,七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一万三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九千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九千元以上,三万六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三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四百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三百五十件(部)以上,四百册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三万五千次以上,四万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七百人以上,八百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并处七万二千元以上,十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一万九千元以上,二万四千五百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六千元以上,四万三千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四百册(张或份)以上,四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四百件(部)以上,四百五十册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四万次以上,四万五千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八百人以上,九百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并处十万七千五百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万四千五百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四万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四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五百册(张或份)以下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四百五十件(部)以上,一千五百册件(部)以下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在四万五千次以上,五万次以下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在九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并处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五百册(张或份)以上或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册件(部)以上的;(四)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基准所述的非法经营额、罚款数额、件数和倍数有“以上”和“以下”标注的,“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第三十一条 本基准自2016年 1月1日起实施。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15年10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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