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细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细则》的通 知长民发〔2017〕38号各区县(市)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68号)精神,特制定《长沙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实施细则长沙市民政局2017年12月5日 长沙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工作,完善收养登记程序,规范收养行为,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68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沙市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由各区县(市)民政局负责办理。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县(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区县(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第三条 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中国公民在长沙市申请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家庭情况调查评估,并形成《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第四条 收养评估工作可以由收养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长沙市民政局委托长沙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对收养市本级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弃婴、儿童、孤儿的申请人家庭进行评估,各区县(市)收养评估由各区县(市)民政局或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开展。第五条 负责对收养家庭进行评估的人员为收养评估员。收养评估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具有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等专业任职资格,或医师、律师等执业资格;(二)具有社会学、社会工作、(儿童)教育学、儿童护理学、儿童医学、儿童心理学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三)从事其他与婚姻、家庭或儿童相关行业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职业资格。(四)收养登记机构的公务人员或具备专业资质的聘用人员。第六条 收养评估员对收养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评估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评估委托证明或工作证明,并保证收养申请人的隐私不外泄。 第三章 评估内容和标准第七条 收养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收养法》、《登记办法》、《工作指引》及本细则进行评估。对收养申请人的评估内容包括:一、收养动机 (一)能够遵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提供有利于被收养的儿童抚养和健康成长的条件。 (二)收养申请理由适当,动机纯正,心理准备充分,对收养可能存在的不适应情况如儿童行为问题和身体疾病问题等有足够认识。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儿童。 (三)主动配合收养评估机构进行家庭调查评估。 二、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 (一)年龄:收养申请人年满30周岁,且按照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推算,其至少可以抚养被收养儿童至成年。(二)受教育情况:收养申请人需具备一定的文化教育能力,具备抚育儿童的基本常识和能力。(三)个人生活和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 (四)收养申请人与父母、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等。 三、婚姻状况 (一)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申请人婚姻和谐,家庭关系和睦,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及满意程度,是否有家庭责任感, 夫妻双方有无婚变史,现有婚姻持续时间。 (二)单身收养:单身收养申请人应对家庭有较强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获得亲人的明确支持。 四、家庭成员状况 (一)主要家庭成员情况,即收养申请人父母及子女情况,是否与收养申请人同住,主要家庭成员对待被收养人的态度。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情况及对待被收养人的态度,是否愿意接纳被收养人成为家庭成员。 五、健康状况 (一)收养申请人生理及心理健康,能够履行监护职责。(二)与被收养人同住的家庭主要成员的健康状况。六、职业和经济状况 (一)收养申请人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经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原则上处于当地居民家庭中等收入水平以上。 (二)无固定职业者,应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和稳定的经济来源,证明其收入稳定且参加了社会保险。(三)收养申请人应有固定住所,且人均住宅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七、道德品行 结合违法犯罪记录及个人信用信息提示等综合考量,收养申请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符合中国公民基本道德规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能承担教育子女的责任。八、否决性指标否决性标准是指若收养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况之一则不得收养儿童:(一)参加非法组织、邪恶教派的。(二)有买卖、虐待或遗弃儿童行为的。(三)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四)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五)患甲类或乙类传染病在传染期,患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的。第四章 收养申请及评估程序第八条 收养申请。有收养意向的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收养登记机关咨询有关收养法规政策,提出收养意愿申请,进行备案登记。第九条 收养评估机构按以下规定开展评估活动:一、申请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孤儿、儿童。由收养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收养申请,填写《收养子女家庭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签署材料真实性承诺书。收养登记机关对其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收养法》和《登记办法》基本条件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收养评估机构开展评估。收养评估机构通过面谈、查阅资料和走访等方式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填写《收养家庭估值评分表》,出具书面的《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估值评分达80分以上的,方可依《收养法》进行收养登记。二、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孤儿、儿童。(一)由收养申请人向相关社会福利机构提出收养申请,填写《收养子女家庭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签署材料真实性承诺书。社会福利机构对其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收养法》基本条件的,提交到收养评估机构进行初期评估。(二)在社会福利机构有适合收养的收养对象时,根据申请顺序在初期评估80分以上的家庭中选择一家开展中期评估,并向收养评估机构和收养申请人出具《收养评估通知书》。(三)收养申请人凭《收养评估通知书》,到收养评估机构办理收养评估手续。收养评估机构负责安排收养评估员,对收养申请人家庭整体情况做出真实客观的评估。收养评估员可以采取到收养申请人的住所实地查看,走访收养申请人相关单位和社区,单独约谈收养申请人双方、主要家庭成员等方法,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并把与收养申请人访谈、实地查看和走访调查的次数、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相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亲朋好友等的收养推荐信,可列入家庭评估报告附件,形成综合评估材料,填写《收养家庭估值评分表》,并出具书面的《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四)收养评估机构向收养登记机关及社会福利机构主管部门提交《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书面通知收养申请家庭。对经评估认为适合收养子女的收养申请人,收养登记机关依相关规定进行收养登记。三、收养评估机构对收养家庭的评估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有特殊情况,评估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收养评估期间不计算在收养登记办理日期内。《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收养评估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批准,并加盖公章。 《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从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如收养申请家庭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应及时与收养评估机构联系并反映情况,收养评估员应及时对收养申请家庭进行家访并补充更新报告内容。四、为了保护儿童及收养家庭的隐私,收养家庭资料、收养评估评分表、收养家庭情况调查表等相关评估资料不予公开。如有争议,利害关系人委托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申请调阅收养评估档案。第十条 如发现收养申请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被收养儿童,或有其他侵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收养登记机关应根据相关法律支持送养人提出解除收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机构的收养评估员在开展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工作时,需使用市民政局印制的统一制式文本。 《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收养登记机关,一份送达收养申请人,另一份评估机构留存。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弃婴、儿童、孤儿的,还需送达一份《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至社会福利机构主管部门。第十二条开展收养评估工作的登记机关或社会组织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收养评估的,由委托方向第三方机构支付收养评估费。第十三条 收养继子女或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年满18周岁的子女,收养申请人可不进行收养评估。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不在本细则规定之内。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