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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食药监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2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长食药监发〔2018〕9号各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为规范食品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行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市局制定了《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13日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适用决定权。第三条 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遵循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湖南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中,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不得直接引用行政裁量权基准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二)公平公正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三)过罚相当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情形以上的,应当综合裁量。(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当符合其根本目的:教育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避免今后发生新的违法行为。同时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作用,警示潜在的违法行为,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四)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数量、涉案品种的危险性和监管要求的严格程度、涉案金额的大小;(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七)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效果;(八)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九)其他综合裁量情节。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处罚。(一)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做出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依法免除其行政处罚。(二)减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之中减少一种或一种以上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的行政处罚。(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中间范围以下(不含中间范围)、下限以上(含下限)的行政处罚。(四)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间范围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五)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实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中间范围以上(不含中间范围)、上限以下(含上限)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七条 裁量基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依据本规则进行裁量。从轻处罚的,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40%部分处罚,即[(X-Y)×40%+Y]以下(不含)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处罚;从重处罚的,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40%部分处罚,即[(X-Y)×60%+Y]以上(不含)、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以下(含)的处罚。X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决定时,应依据本规则逐案讨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做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除外。第八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效力层级的数个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四)法律规范未做特别规定的,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五)一事不再罚原则,同一违法主体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不得再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二)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风险性低、当事人主动中止并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前款(三)项所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免于处罚。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视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一)食品进货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供货方有效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实现有效追溯。(二)索取并留存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复印件,进口食品还应当索取并留存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保健食品经营者索取并留存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标准、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并留存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三)建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真实、完整,记录项目完全,能够实现有效追溯。(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但应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视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一)食用农产品购进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供货方有效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实现有效追溯。(二)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三)建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仅针对食用农产品批发企业)。大型商场超市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规模较小的食品店、便利店、农贸市场入场销售者等,采取粘贴票据、签订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形式,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确保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真实、完整,记录项目完全,能够实现有效追溯。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的;(五)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或赔付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三)举报他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在案发前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违法案件线索的;(二)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三)涉案产品风险性低的;(四)初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进一步实施行政处罚,逾期7日内改正的;(七)申请已被受理,但许可证或者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尚未核发即开始生产或者经营的;(八)生产行为符合质量管理规范的,或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九)因残疾等原因,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十)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第十六条 以下违法行为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起点金额为1000元或者低于1000元的;(二)主观故意且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三)涉及乳制品等高风险食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传染病人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产品,且造成人员轻伤以上后果的;(四)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才进一步实施行政处罚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减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行政处罚的起点,但不得低于法定行政处罚起点倍数或者数额的10%。第十七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一)明知故犯,主观恶意大的;(二)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较恶劣的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三)涉及婴幼儿、儿童等特定人群为主要对象的违法行为;掺杂掺假等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突发事件的食品不符合标准的;(五)使用禁用物质或者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产品的,严重违反生产工艺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六)无特殊情况,2年内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具有连续违法时间较长(6个月以上),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涉案产品货值较大,涉案产品全部或绝大部分被销售且拒不追回的;(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采取妨碍、逃避、暴力、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抗拒、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以擅自启封、转移、隐匿、使用、改动、毁损、变卖等方式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八)发现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拒不采取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九)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备案凭证、许可证件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备案凭证、许可证件的;许可证或者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吊销或者宣告无效后,仍然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相关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进一步实施行政处罚的,超过规定改正期限30日仍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经行政约谈相关整改事项或承诺未落实的;(十一)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十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十四)对执法人员、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证人、鉴定机构人员等相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十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予以认定。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九条 同一行为主体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分别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然后遵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经综合裁量难以决定给予其从重或从轻处罚的,应当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明案件事实和有关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等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案件调查终结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建议,同时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二十一条 案件合议时,合议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充分合议,形成书面的拟予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合议意见。在合议讨论中,对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意见(含不同意见)应当在《合议记录》中详细载明。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时,涉及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书面阐述行使裁量权的理由。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三条 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涉及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阐明行使裁量权的理由。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定期开展执法案卷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调查分析原因,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责任,严格落实相关规定;发现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第二十五条 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细化标准进行评估,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监管实际调整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有效期5年,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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