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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长沙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18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长沙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长沙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江新区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局、各区县(市)水利(农业农村)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长沙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长沙市水利局2023年4月18日长沙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为规范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第二条本规定与《长沙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称《裁量权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水行政机关及受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第三条行使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原则。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划分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四个档次,分别对应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水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水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七条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其他种类或者幅度的行政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适用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第八条“主动供述水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是指既包括在水行政机关尚未发现违法行为之前向水行政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在被水行政机关调查后主动供述水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违法行为。“配合水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向水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揭发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顺利查处,或者阻止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有其他突出贡献等情形。第九条适用“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必须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条件。其中,判断违法行为是否轻微,应当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判断。适用“初次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必须同时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其中,判断是否初次违法,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领域、时间、空间等因素合理确定。适用“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情形,需要当事人主动提供“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且达到“足以证明”程度。水行政机关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有关客观因素、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是否足以成立。第十条适用不予处罚、减轻、从轻处罚的,应当持有能证明违法行为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的具体期限。第十三条水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事实进行详细描述,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引用法条的同时阐明适用法律及其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但不得单独或者将本规定(含附件《长沙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直接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对违法行为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免除、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第十四条《裁量权基准》所称“日取水量”按取水设备最大功率×24小时计算,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日取水量的情形除外。《裁量权基准》第八章安全生产管理仅适用于水利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规定(含附件《长沙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裁量权基准》未规定事项,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相应规定,参照上级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水利执法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23年4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长沙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水利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若干规定>的通知》(长水发〔2021〕11号)同时废止。附件:长沙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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