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04日
政策文号:长民发〔2024〕15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江新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市)民政局,各全市性社会组织:现将《长沙市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长沙市民政局2024年6月12日长沙市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组织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长沙市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长沙市各级民政部门为依法履行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等级结论的行为。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自愿参与、客观公正、动态调整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第五条社会组织评估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第二章评估对象和内容第六条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二)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获得评估等级满2年的;(三)获得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第七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或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工作报告的;(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五)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六)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第八条社会组织按照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第九条社会组织评估应当反映社会组织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参与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基层治理,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等方面的情况。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等,并根据社会组织管理的最新要求,及时进行修订和更新。第三章评估机构和职责第十条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审定评估实施方案、监督评估工作实施、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评估等级管理等日常工作。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第十二条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中的有关专业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的专业人士组成,由民政部门审核后聘任。第十三条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评估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四条社会组织评估的实地评估可以由评估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民政部门委托经政府采购确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独立进行。第十五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二)有符合要求的固定办公场所及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三)有良好的信誉度和公信力,核准的业务范围包含社会组织评估。第十六条第三方评估机构要严格依照评估标准和程序,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利用评估谋取不正当利益;评估人员要严格遵守评估工作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自觉接受评估对象和社会的监督。第三章评估工作程序第十七条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之前,民政部门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按照评估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向评估办公室提交评估申请。第十八条评估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社会组织参评资格,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评估委员会或第三方评估机构组建评估专家组,对符合评估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评估。第二十条实地评估方式主要包括:(一)座谈问询。了解参评社会组织工作开展情况。(二)查阅资料。对参评社会组织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财务凭证、业务活动资料等进行查阅核实。(三)个别访谈。通过与参评社会组织专(兼)职工作人员、党组织负责人、社会组织负责人或相关方(理事、监事、会员、服务相关方)等谈话,了解有关工作开展和内部评价情况。参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评估专家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反映有关情况。第二十一条评估办公室应当通过线上线下等渠道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领导机构和相关部门了解其社会评价情况。第二十二条实地评估完成后,形成实地评估意见,评估办公室审核汇总后,向参评社会组织反馈实地评估情况及相关意见建议。第二十三条社会组织实地评估和社会评价等工作完成后,评估办公室在30日内形成评估报告、提出评估等级建议,提交评估委员会审议。第二十四条评估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评估等级,向社会公示的同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第二十五条参评社会组织对评估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复核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实。第二十六条复核办公室根据核实情况拟定复核意见,提交复核委员会审定。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办公室的初评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审核相关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第二十七条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第二十八条评估办公室应当设立评估工作投诉举报热线,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评估期间收到的与评估工作有关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并在评估报告中客观反映有关核实情况。核实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第二十九条公示结束后,评估委员会向民政部门报送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相关公示情况。民政部门确认评估等级后,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第三十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上报省民政厅。第四章评估专家管理第三十一条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备从事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政策理论水平和相关专业知识;(三)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第三十二条评估专家应当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参评社会组织其他信息严格保密。第三十三条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三)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评估专家或参评社会组织认为有上述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第三十四条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一)接受参评社会组织或者有关人员宴请、馈赠的;(二)私下与参评社会组织或者有关人员有不当接触的;(三)评估结果未公布前,泄露评估结果及相关信息的;(四)以评估专家名义私自开展与评估相关的有偿培训、辅导、合作活动或者从事有损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形象的其他活动的;(五)存在应当回避情形未主动提出的;(六)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行为的。第五章评估等级应用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五个等级,根据获得分数由高至低依次为AAAAA(5A级)、AAAA(4A级)、AAA(3A级)、AA(2A级)、A(1A级)。等级分数分档根据审定后的评估指标确定。第三十六条评估等级结果有效期为五年。第三十七条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对社会组织实施公共财政扶持和进行专项经费资助的参考和依据,加以运用。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获得4A以上的社会组织,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第三十八条等级评估结果作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体系。第三十九条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办公室应当进行核查评估。(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三)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五)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活动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六)上年度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处罚的;(七)有与评估相关的投诉举报的;(八)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等级情形的。民政部门根据核查评估情况,对相关社会组织作出相应的等级调整或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整或确认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行业管理)单位,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评估办公室每年抽取一定比例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进行跟踪评估。民政部门根据跟踪评估情况对相关社会组织作出相应的等级调整或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一条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二条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因提前参加评估或者因跟踪评估、核查评估调整评估等级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评估办公室,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公告作废。第四十三条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长沙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