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企业优惠政策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3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张政办发〔2016〕39号ZJJCR—2016—01033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张家界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31日 张家界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简化和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降低投资创业门槛, 提升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5〕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内注册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所在地的地址。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址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址的场所。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是确定、公示市场主体的所在具体地址,明确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的作用,也不能以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等的依据。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的,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合法使用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市场主体在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项目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严格把关,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未取得相关许可的,一律不予登记。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第八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市场主体在同一区县、开发区等功能区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一个执照上登记多个地址)或者分支机构登记(个体工商户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允许在商务楼、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的集中办公区以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应当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开展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对生产经营场所要求不高的电子商务、软件开发、文化创意、股权投资、设计等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商务秘书服务企业或机构提供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商务秘书服务企业或机构可从事同一区县、开发区等功能区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被托管的市场主体在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时应当加注商务秘书服务企业或机构的相关信息。本办法所称商务秘书服务,是指为入驻的电子商务等小微企业提供包括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商务秘书服务的活动。第十条  下列场所可用作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一)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的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房产及其他建筑物等;(二)开发区等功能区区域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三)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四)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软件开发、文化创意、股权投资、动漫设计等以创意、智力服务为主对周边环境基本没有影响的行业,依法经办理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登记的,可以以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对餐饮、娱乐、洗浴、酒吧、加工等对周边环境易产生环境污染等影响的,不得以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使用证明材料:(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租赁(借用)房屋的,提交房管部门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或租赁(借用)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三)租用军队房产的,按照总后勤部、工商总局等部门的规定执行。以违法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第十二条  自有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产权归属的文件之一:(一)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指定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三)房屋属于开发区等园区所辖的,由相关园区管委会出具产权归属证明。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或其指定部门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及时出具属地房屋的产权证明。未能提交不动产权属证的,申请人需同时提交关于该住所(经营场所)合法、真实、有效及为非危险建筑等内容的承诺书。第十三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登记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发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依法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决定。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应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规划许可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资源、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擅自改变的,由规划、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予以处理。市场主体在住宅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产生油烟、噪声或振动等污染的,由环保等部门依法处理。对于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涉及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条件等情况依法监管。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等功能区管委会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张家界优惠政策

更多政策

湖南张家界招商引资

招商政策

投资流程

土地招拍挂

厂房价格

注册公司

优惠政策

湖南张家界投资流程

外商投资
买地自建
厂房租赁
写字楼租赁
公司注册
优惠政策
招商中心
400-162-2002
  • 联系我们
  • 企业入驻
免费获取政策汇编

立即获取
投资咨询热线
400-162-2002
  • 招商引资政策
  • 工业用地招商
  • 租购厂房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