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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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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12日 有效性:有效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张政办发〔2024〕2号ZJJCR—2024—01002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张家界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1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张家界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复议、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督促指导、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中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为被监督机关。市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区县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依法有效运行,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指定机构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监督。各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协调推进所在乡镇(街道)有关行政执法规范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平安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综合绩效考核的范畴。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和相应专业能力。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约监督员。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媒体记者、群众代表等参与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制度的落实及其动态调整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卷制作、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重要行政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事项梳理情况; (二)执法职权分解情况; (三)执法责任确定情况; (四)执法程序落实情况; (五)执法评议考核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装备配备等行政执法保障标准落实情况; (二)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三)统一制式服装、标志管理使用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五)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方式、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七)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重点将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和普遍问题,新颁布的规范共同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情况等纳入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重点将新颁布施行1年后的本系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本系统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纠正情况等纳入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鼓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创新行政执法监督方式,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健全常态化、长效化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实施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被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三)组织召开座谈会,按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问卷调查等;(四)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五)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六)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等涉及行政执法的内容,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事项中涉及行政执法的内容,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行政执法重要制度实施情况的专项行政执法检查。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案卷的抽查评查,每年至少组织1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当、文书是否规范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确有必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应当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程序。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决定启动行政执法监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监督机关。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经调查后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终止监督并书面通知被监督机关。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及时协助。第二十三条  不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同一监督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决定。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被监督机关限期纠正: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四)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不合法的; (五)行政执法存在粗暴、野蛮等不文明行为的; (六)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被监督机关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发。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整改落实,并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制发机关报送整改落实情况。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逾期未改正或者涉及重大问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被监督机关限期纠正或者限期履行相应义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被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按照规定暂停使用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分。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并且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应当依法调查处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报请有权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情形构成处分条件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设置的行政执法机构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对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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