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企业优惠政策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07日 政策文号:潭政办发〔2020〕24号 有效性: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7日(此件主动公开)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正,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0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2013年)、《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200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2016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和鉴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负责市城区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各县(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各城市区、园区和示范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征收评估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统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市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确定评估机构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或县级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根据评估机构自主报名情况,提供项目候选评估机构名单,协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的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组织协商前,应组织候选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宣传,时间不少于2日。第七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协商选定,协商过程应公开、公平、公正。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市或县级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并予以公证。市或县级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应在摇号、抽签3日前,将摇号或抽签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证机关等情况告知被征收人,并将摇号、抽签确定的结果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征收当事人或受邀参加摇号、抽签的人员,不按时到场或中途离场的,不影响摇号、抽签的进行。第八条  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少于200户,或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选定或确定1家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含200户),或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的,选定或确定2家以上评估机构分区域承担评估工作。2家以上评估机构共同承担评估工作的,应确定其中1家为牵头机构,牵头机构应明确各自职责和估价范围,并告知被征收人。评估机构之间应就评估原则、评估依据、评估方法等方面进行充分沟通,统一标准,共同出具整体评估报告后,分别出具分户评估报告。第九条  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由县级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负责进行委托。属于市级投资项目的,由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   评   估第十条  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评估机构应从建设单位、市或县级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归集汇总评估对象的相关资料,参与征收摸底调查工作。评估机构应安排房地产估价师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采录和保留房屋内外部状况的影像资料。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被征收人、房地产估价师应在查勘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状况、房屋产权基础数据等资料,由项目建设单位、市或县级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负责提供;未经登记建筑由市或县市区(园区和示范区)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组织认定,认定后的资料由市或县级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汇总提供。第十一条  因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原因,无法进入房屋室内查勘、核实相关资料,导致无法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在查勘记录中予以记载,并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征收生产、经营用房的机器设备和物资的搬迁费用,应按有关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项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均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第十三条  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5日内,评估机构应向市或县级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提交整体及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市或县级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负责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评估机构应及时提供咨询、解释答疑、收集建议和意见、回复相关异议,并将资料归入评估档案。第十四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对收集的建议和意见进行分析,确有问题的,应予以修正。评估机构应及时将征收评估报告送达市或县级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并协助市或县级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转交被征收人。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市或县级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复核评估申请。评估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10日内进行复核,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或书面答复申请人。第十六条  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或书面答复时,由被征收人或当事人签收。拒绝签收的,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签字,并载明拒收事由、日期。第十七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将下列资料与征收评估报告整理归档:(一)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三)估价对象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资料;(四)估价对象及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五)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佐证资料;(六)其他涉及估价的必要资料。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评估机构不得对外提供评估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第四章   专家鉴定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市或县级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提出鉴定申请。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在收到鉴定申请书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情况复杂的,经申请人同意,可延期5日出具鉴定意见。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应提交以下资料:(一)鉴定申请书;(二)鉴定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常住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三)评估报告或复核结果资料;(四)申请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说明;(五)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鉴定事项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3人以上(单数)组成专家组,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专家组组长由市评估专家委员会主任确定。第二十一条  因鉴定需要,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可向评估机构调阅有关资料。鉴定申请人或被征收人应配合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调查取证,真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第二十二条  鉴定意见公布前,鉴定专家组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对鉴定情况应严格保密。第二十三条  鉴定工作的基本程序为查阅资料、现场查勘、评估机构陈述、集体评议和表决、作出鉴定意见。经鉴定专家组集体讨论,并由组长综合多数意见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参与鉴定的专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如实记载。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意见应维持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责令评估机构纠正错误,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束后,鉴定受理材料、鉴定意见书、调查取证材料、会议记录以及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应整理归档。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0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2013年)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高估或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二)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三)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评估报告的;(四)与当事一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五)转让或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六)擅自对外提供评估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的;(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200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2016年)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其他利益的;(二)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三)评估报告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的;(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评估报告的;(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征收评估业务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发现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二)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不纠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三)违反房地产评估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违规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项目,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湖南湘潭优惠政策

更多政策

湖南湘潭产业园区

湖南湘潭招商引资

招商政策

投资流程

土地招拍挂

厂房价格

注册公司

优惠政策

湖南湘潭投资流程

外商投资
买地自建
厂房租赁
写字楼租赁
公司注册
优惠政策
招商中心
400-162-2002
  • 联系我们
  • 企业入驻
免费获取政策汇编

立即获取
投资咨询热线
400-162-2002
  • 招商引资政策
  • 工业用地招商
  • 租购厂房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