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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湘西州政府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湘西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30日 湘西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9号)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6〕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由建设单位(房屋及市政项目)或施工企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项目)在工程开工之前必须按照工程合同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同级人社、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采取联合招标(或特定银行)等方式确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交存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非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类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第五条 人社部门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审计、监察、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配合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第二章 保证金的管理第六条 人社、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招标(或特定银行)、依法依规在当地银行设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管辖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收取、使用、补足、返还及专用账户的管理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未交存保证金而擅自开工的工程项目,责令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交保证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第八条 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按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的2%交存,一个报建工程项目交存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最低不少于5万元,省重点建设交通运输项目按合同造价的1.5%交存。第九条 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经信、国资、环境保护、安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按照规定交存保证金。具有建设工程项目批准开工许可、备案、审查等权限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社部门通报工程项目开工名单。发改部门应及时将审批下达的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同级人社部门。第十条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督促交存保证金,导致工程项目未交存保证金而擅自开工,引发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投诉的,或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的,由监察部门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进行处理。第十一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不用于正常情况下的农民工劳动报酬发放,只用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且施工企业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情况的应急支付。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该工程项目交存保证金数额,不得跨工程项目使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一经使用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补存的,相关责任单位应按规定的比例向专用账户补存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交存的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在经人社部门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且确认农民工劳动报酬得到了正常支付后返还60%,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人社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无拖欠行为后返还剩余部分。第十三条 承接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经人社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交存前三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进行认定,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的,当年可以免交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对交存前两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的,经人社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采取银行保函方式交存。第三章 保证金的收取第十四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收取程序。(一)非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等资料到当地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定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交存金额,然后到指定银行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凭银行出具的交存凭证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交存证明。(二)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在每次申请拨付工程款时,财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定的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交存金额,划拨存入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凭财政部门出具的划拨单开具交存证明。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如有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劳动报酬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交存比例。政府投资项目出现拖欠劳动报酬投诉的,财政部门将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定的交存金额一次性划拨存入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 第十五条 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开户银行在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交存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后,应及时将交存信息书面通知管理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同时,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交存单位应将交存证明复印件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第四章 保证金的使用第十六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使用程序。(一)查处。人社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并查处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发生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二)确认。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应签字确认。(三)通知。对不履行人社部门做出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责令改正指令的,人社部门可向该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下达划支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通知,并将划支情况书面告知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四)支付。在人社、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组织和监督下,由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第五章 保证金的补存第十七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补存程序。在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发生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并启用了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由造成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的责任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保证金收取程序规定补存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确定补存责任单位,并下发补存通知:(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补存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相关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补存责任单位为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三)因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或严重侵犯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事件的,补存责任单位为施工企业。第六章 保证金的返还第十八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返还程序。(一)申请。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取得工程备案证后,由交存单位向负责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管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返还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申请。工程竣工一年以上未取得工程备案证的,也可按程序申请返还保证金。公路建设项目在完成交工验收并取得交工验收证书后,由交存单位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返还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申请。(二)公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将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三)出具证明。公示期满,未出现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投诉的,由人社部门牵头,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会签后,向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出具提取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本息证明。(四)返还。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持人社等部门出具的提取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证明,到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开户银行返还交存的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本息。 第七章 保证金的监督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应每半年向州人社部门上报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账户收支管理情况。同时,应将情况书面告知同级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第二十条 人社部门牵头,联合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每年应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第二十一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开户银行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办理保证金交存、支取、补存、返还等相关手续。在保证金返还时,对交存资金要认真核对,交存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要认真核算,若出现本息返还错误等情况,由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权对保证金专户资金等信息进行查阅,保证金开户银行应当积极配合。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牵头,联合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交存、拨付及结算情况要及时清理、核对。设立并公示举报投诉电话,依法受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的举报投诉。第二十四条 人社部门应当定期将施工企业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劳动报酬情况报送州人社局,州人社局汇总后通报给州住建局和州工商局及保证金管理其他成员单位,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对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施工企业,实行“不良行为记录”或“黑名单管理”。第二十五条 人社部门和其他具备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保证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办理“人情”手续等行为的,由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制定的农民工劳动报酬(工资)保证金(保障金)管理办法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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