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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湘西州政府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2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高新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湘西自治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26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22〕44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州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第四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必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州、县(市)两级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金融等行政主管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农村产权在公开市场交易,培育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局是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审批职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审批,实行分级审批,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下列项目应由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一)10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资金采购项目;(二)15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项目;(三)30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投资项目;(四)100万元以上或200亩以上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等流转交易;其他需要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第六条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建立全州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提供信息化服务,指导全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工作,具体承担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交易业务。第七条在县市区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交易服务站,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接受交易申请、初审交易和报送等基础工作。第八条各职能单位应督导、引导交易双方进场交易;农业政策及农业资金可以适当向办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相关单位应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查询交易标的物权属性质等服务。第九条湘西自治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管委会主任由州人民政府常务副州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农业农村工作副州长担任,成员由州政府办、州农业农村局、州财政局、州发改委、州政府金融办、州林业局、州水利局、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州住建局、州审计局、州乡村振兴局、州市场监管局、州行政审批局、人民银行湘西州中心支行、湘西银保监分局、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州供销联社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监管办设在州农业农村局,由州农业农村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全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构建、监督管理、项目审批、确定交易品种、服务项目,制定扶持政策、交易规则、交易流程,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整合农村产权信息资源,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第十条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禁止暗箱操作。第二章 交易品种及交易方式第十一条全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主要包括:(1)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2)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除外)。(3)“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4)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含留用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除外)。(5)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6)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7)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新品种、新技术等。(8)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9)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闲置房屋所有权。(10)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11)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农村集体福利采购、农村集体社会中介服务、农村小微工程等其他农村产权。(12)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即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净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个成员(股东)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数额。股权转让按其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章程相关规定执行。(13)其他农村产权,如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经营性开发利用部分),国有农牧渔场、农业产业化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国有闲置资产等,供销社系统的涉农产权、资产处置等,农村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产业项目等涉农产权,可以采取招标、采购、出租、入股、招商和转让等方式流转交易。第十二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采取协议方式,以及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组织交易。第十三条州农业农村局会同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审定发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流程。第三章 交易程序第十四条权利人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在所在地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服务站提交申请,也可依法办理交易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出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出让申请书;(二)标的权属证明;(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出让方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受让申请书;(二)受让方身份证明;(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受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级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二)审核。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会同相关行政单位对标的物权属进行核实,相关行政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反馈给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告知申请人。第十八条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受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级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二)审核。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会同相关行政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审查通过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第十九条交易项目成交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第二十条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根据交易情况,将成交情况在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告,并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见证书。第二十一条涉及权属变更的,相关单位凭交易签订的交易合同受理农村产权变更登记业务。第二十二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要备案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第二十三条为减轻农民负担,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依法需要收取费用的,依照相关规定标准收取。第四章 交易规范和监管第二十四条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交易保证金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纳入全州公共信用信息库。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在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单位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第二十九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暂行办法,并做好宣传工作。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州农业农村局、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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