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16日
政策文号:娄劳社发〔2004〕96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劳社发〔2004〕96号娄底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娄底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179号令)和省劳动保障厅等5厅委《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以及市政府《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娄政办明电〔2004〕98号)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属地管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全部纳入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第三条市、县(市、区)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第四条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办法》(省政府〔2001〕第142号令)办理。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主持制定生育保险工作规划和方案;(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医疗鉴定、保障范围、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及结算办法等生育保险政策;(三)指导、协调、督查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办法;(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研究解决生育保险管理中的难题,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纠纷进行鉴定、裁决;(六)负责对违反生育保险政策行为进行处罚;(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职责。第六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经办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二)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三)按规定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报告;(四)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统计工作;(五)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第七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制度。实行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准入条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申请者,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后,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湘劳社政字〔2004〕14号)进入申请程序。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确保生育和节育安全、优质、健康,努力降低生育医疗费用。第三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九条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全市生育保险费率确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7%,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统筹地区缴费费率之积。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缴,执行相同的征缴稽核、缴费年限、缴费和待遇挂钩等规定。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生育保险统筹基金要单独建立财政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运行、分别核算、分别预决算和统计,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职工的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第十二条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三条参保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符合计划生育、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期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可累计增发生育津贴: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3、夫妻双方均达到晚育年龄,增加产假30天;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第十四条职工不符合计划生育、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或未取得有关合法许可的生育、终止妊娠,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第十五条生育医疗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一)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前述费用仅限用于产妇本人,涉及婴儿医治、护理等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二)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第十六条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所发生的费用,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定额支付,超出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七条节育手术按下列规定支付:(一)职工节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定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由此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医治并发症的第一次费用,按湘价费〔2001〕22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第二次以上实施上述手术以及由手术引起的疾病治疗费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费用除外),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按基本医疗保险及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上述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具体包括:l、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2、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3、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4、治疗前三项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二)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避孕药、避孕工具的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三)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费,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五)职工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手术费用,由受术者承担,并不享受假期待遇。第十八条生育补助金按下列规定支付:(一)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二)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第五章费用管理第十九条符合规定的生育(节育)医疗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实行结算制。结算办法暂执行《湖南省省直单位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细则(试行)》(湘医保函〔2004〕16号)生育保险统筹金的支付项目及支付标准暂按《湖南省省直单位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金支付项目及支付标准》(湘医保函〔2004〕16号)下浮10%执行。未定支付标准的项目,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参照相关规定提出支付限额,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者,需要生育(节育)医疗服务时,应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娄底市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申请表》;(二)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三)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审核材料及证件。确认无误后,要及时开具《娄底市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介绍信》,并发给《娄底市城镇职工孕产妇保健手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娄底市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介绍信》和《娄底市城镇职工孕产妇保健手册》提供优质服务,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操作程序进行登记、传输、管理、结算。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孕产妇保健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第二十二条符合规定的生育(节育)应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医疗服务。未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服务费,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三条不可预料或因条件所限不能及时申报,符合规定的生育(节育),可以先住院接受医疗服务,三天内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否则,一切费用自负。第二十四条本人申请,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填报《娄底市生育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后,可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市区内转院,个人只需交自负部分;转往市外医院的,医疗服务费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凭有效发票、医疗服务费清单、《转诊转院审批表》、《孕产妇保健手册》等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定额结算。第二十五条符合规定的生育(节育)需异地接受医疗服务的,由本人申请,由用人单位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医疗服务费先由本人垫付,凭有效发票和清单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定额结算。符合规定的,因条件所限或来不及到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而在家里生育的,按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付。第二十六条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或委托机构向个人支付,并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社会化发放。第二十七条申请生育津贴和生育补助金,需提交下列材料:(一)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申领表;(二)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三)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四)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五)是失业妇女的,还须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六)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或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和结婚证;(七)受委托代为申领的,除提供本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八)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生育补助金条件的,由男方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携有关材料和证明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补助金。第二十九条单位或托管机构专办人员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领取签名,并保存备查。第三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严格执行《湖南省生育保险基金内部财务管理规定》(湘劳社政字〔2004〕2号)和《湖南省生育保险基金内部会计管理规定》(湘劳社发〔2004〕21号)。生育保险的预决算报告,会计和统计报表与基本医疗保险的报告(报送)制度相同。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不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第三十三条因犯罪、酗酒、吸毒、自己不慎、自伤、他伤、患病、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四条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第三十五条严格控制超范围诊疗项目和职工自费项目的使用,生育医疗费中个人自付最高限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20%。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第三十六条夫妻双方单位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夫妻双方单位有一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则不能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第三十八条不符合享受计划生育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未及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交欠缴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承担。第四十条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和有缴费能力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是指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第四十三条参保单位自2004年9月1日起缴纳生育保险费,2004年10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2004年9月30日前所发生的生育(节育)的费用按原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