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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畜禽水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3年05月0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娄底市畜禽水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17日第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林武二○○七年八月三十日娄底市畜禽水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提高我市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保障人民群众消费安全,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省工商局关于开展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水产品是指经养殖、捕捞获得的动物产品及其初级加工品。本办法所称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其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认证的无公害产品和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省质量卫生安全指标要求的畜禽水产品准予进入市场经营的管理制度。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畜禽水产品的各类市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负责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药物残留检测工作。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畜禽水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切实加强畜禽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准入的市场范围为本市城区的畜禽水产品批发市场、屠场、超市、集贸市场。监测重点为:畜禽产品的疫病检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注水肉监测。水产品检疫和水产品氯霉素、孔雀石绿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第六条进入本市城区的畜禽水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来自非疫区,产品可追溯;(二)持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有免疫标识;(三)生产加工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四)产品符合强制性的质量安全标准。禁止销售下列产品:(一)残留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二)未经定点屠宰的猪牛产品,未经动物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动物产品;(四)其他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七条建立和完善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检测制度,形成生产者、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严格自检,执法机关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检验检测体系。市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应做好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兽药、饲料等养殖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城区批发市场、屠场、大型超市、集贸市场、肉食品加工企业都应逐步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备,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第八条定点屠宰场必须符合动物防疫卫生条件要求和环保要求,对入场动物应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动物加工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检验证明,加盖验讫标志后方可销售。第九条定点屠宰场内不得设立活畜交易批发市场,场内不得进行活畜交易。定点屠宰场要逐步实行机械化作业,坚决关闭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手工屠宰场点。第十条对畜禽水产品分步推行产销对接制度。在全市及其他产地建立一批生猪、肉牛、家禽、水产品生产基地。养殖生产者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投入品合理使用规定和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等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生产,自觉接受畜牧水产行政部门的监督。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抗生素类药物和激素。禁止使用瘦肉精等危害人身健康的化合物或者含有此类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养动物。水产品养殖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禁止在水产品养殖中使用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和国家规定禁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第十一条为确保公共消费安全,娄底市城区各大超市、宾馆、酒店、学校等经营和消费的肉类畜产品必须来源于经过检验检疫的定点屠宰场和交易市场。第十二条批发市场、屠场、超市、农贸市场畜禽产品凡依法需要检疫的必须凭检验检疫证进入,严禁无合格证明的畜禽水产品进入市场,经营者要亮证经营并要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第十三条准入市场的畜禽水产品实行标志标牌管理,可包装的畜禽水产品,实行分类包装上市,并在包装上注明产地、生产者(经营者)名称,不能包装的要在柜台上挂牌,标明产地与生产者(经销者)名称。进口的畜禽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附具中文说明书,凭入境检验检测证书进入市场销售。第十四条按照法定程序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畜禽水产品,可以在各大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设立无公害畜禽水产品销售窗口。第十五条准入市场的畜禽水产品要实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生产者要向经销者,经销者要向消费者,就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作出质量安全承诺保证。经营者必须建立畜禽水产品购销档案和台账,详细记录所经营畜禽水产品的品名、产地、购销日期、产品认证和检验检测单位及有效证明编号,生产者名称及常驻地址、联系电话等以备溯源。从事畜禽水产品加工、销售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发放的健康证。第十六条建立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发布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检验检测信息,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不合格畜禽水产品的予以公布。第十七条养殖户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等激素类药物,由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禁药物,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由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销售经产母猪肉、种用公猪肉及其产品应当明示,未明示的或销售牲畜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工商等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对包装上市的畜禽水产品,未在包装上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添加剂名称等级等内容,以及没有包装的畜禽水产品,未按照规定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的,按照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阻碍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四条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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