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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3年05月0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娄底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3日第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市长:刘云柱二○○三年二月十九日娄底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娄底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优化城市环境,创建文明卫生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的城区和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执行。第三条娄底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综合管理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重要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四条市规划、建设、公安、环保、工商、财政、农机、卫生、爱卫办和娄星区等单位、`部门配合或委托城管执法机构依规处罚。第五条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区建(构)筑物和其他公共场所设施,必须符合建设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临街建筑设置遮阳雨篷,安装防盗窗(网)、空调室外机、搭建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规范、整齐、清洁、美观。第八条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标语牌、招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拆除。户外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区临街门面、建筑物装饰装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应当符合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超出建筑红线装修。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街道应保持整洁,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区街道上摆摊设点;临街门店必须入店经营,不得将商品、设施和垃圾容器等摆放在门店外。各类摊点摊担(含早、夜市)必须在批准的位置经营,并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第十一条道路、路缘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或更新。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及行道树、花坛、草坪、建筑小品、雕塑等公共设施,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和美观,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换。第十二条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乱停乱放。禁止车上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外抛弃、倾倒废弃物;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实,不得泄漏、抛撒。严禁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城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一)街道、公共广场、公共垃圾站、果皮箱、公共厕所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车站、码头、各类开发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单位自行负责,服从社区统一管理;(四)居民点(住宅小区)、院落和未明确由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管理、指导;(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实行有偿服务;(六)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第十五条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花草、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第十七条城区内所有单位(含临街门店)、个人所产生的垃圾必须统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输和处理。(一)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运输;(二)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公共场所的垃圾由单位、经营户或责任单位负责清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代运;(三)临街单位、门店前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扫运输。第十八条凡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扫、收集、运输和消纳处理废弃物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公布的标准按时缴纳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对逾期不交的按每日应交费的1%加收滞纳金;对多次上门催收仍然拒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物品抵押等相应措施,待交清后,所押物品退还。第十九条架设电杆、维修道路、栽培、修整树木花草、疏通沟渠、维修或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第二十条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按标准围挡,文明施工。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施工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路面,泥浆水应经沉淀后排入下水道,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第二十一条建筑渣土处置必须严格管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的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准运证,方可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和指定的地点消纳。第二十二条公共厕所、单位对外的公用厕所,均应改建为水冲式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及时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到粪便处置场。第二十三条科研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医疗单位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消毒或毁型,装入专用容器运往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中。医疗单位焚烧医疗垃圾,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焚烧的医疗垃圾残渣必须运往垃圾处置场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卫生环境,讲究社会公德,禁止随地吐田香糖、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第二十五条在城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和牲畜屠宰点。第二十六条在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鞭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烟花鞭炮,禁止送殡者沿途抛撒冥纸。第二十七条在城区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狗、鸽子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境卫生工作间等。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在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环境卫生设施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三十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核。其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单位、居住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并有明显标志。第三十三条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改建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三)同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斗争有功的;(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第三十六条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纠正,并可当场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十一)项行为的,可采取锁定车辆等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造成人行道损坏的,按造价的双倍赔偿并处罚款:(一)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冥纸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的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三)在树干、电杆上拉绳挂物、晾晒物品有损市容的;践踏花草、折枝、掐花摘果,有损绿化景观的;(四)畜力车进入城区街道的;拖拉机和其它农用车辆7时至20时在城区主干道行驶的;人力车、三轮车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准运证从事营运业务的;(五)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堆放和外墙体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六)不按指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的或未按规定实行垃圾袋装的;(七)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不符合保洁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而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九)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外的;(十)在街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和其他物品的;(十一)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第三十八条在城区内燃放烟花鞭炮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和销售烟花鞭炮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在娄底城区禁止燃放烟花鞭炮的通告》(娄政通[2002]〕1号)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的;(二)未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向车外抛弃、倾倒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二)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挡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道或者污染道路的;(五)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牲畜屠宰(场)点的;(六)临街建(构)筑物、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受污,影响市容的;(七)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等,殊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八)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街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九)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引起环境污染甚至造成疾病传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扣押或没收其经营工具及物品,有(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有(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地点摆摊擦拭皮鞋和从事其他作业经营的;(二)零星摊担沿街叫卖或沿居民小区、社区叫卖的;(三)在城区道路、公共场地、临街门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进行宣传、招徕顾客的;(四)擅自占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商品宣传、展销、文体、演练和摆设灵堂等活动的;(五)不按规定入店经营,将商品、设施和垃圾容器等摆放在门店外的;(六)不按规定在临街建筑搭设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装超出墙体防盗窗(网)、空调室外机影响市容的;(七)在城区主干道临街门店从事车辆修理、钢铝材、木材、水泥等大宗建筑材料的经营及防盗窗(网)制作和其他五金冷作行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第四十五条未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审批同意伯业、施工的;(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第四十七条侮辱、殴打城管执法人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出示执法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款票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随意处罚当事人的。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娄底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17日发布的《娄底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主题词: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令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委各部门,娄底军分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2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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