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0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现将《娄底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长张硕辅二○○九年四月十五日娄底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绿化管理,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和《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和绿化建设管理的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第四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管全市城区内的绿化工作。市林业部门应按照职权划分依法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协助做好全市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的划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方案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城市绿地建设性详细规划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第九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证、审查制度。凡在本市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等级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严禁无证或越级规划设计、施工。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市本级城市建成区不低于12平方米;县(市)城市建成区不低于6平方米;建制镇城区不低于4平方米;(二)城市绿地率:市本级城市建成区不低于38%,旧城区改造后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县(市)城市建成区不低于30%,旧城区改造后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三)城市绿化覆盖率:市本级建成区不低于45%,县(市)城区不低于30%;(四)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市本级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县(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土地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旧居住区改造后不低于25%;新建工业项目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低于3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严重的工厂不低于40%;新建医疗卫生单位、科研单位、宾馆和体育馆场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得低于40%;(五)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城区总用地的2%;(六)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七)城市道路绿化,主干道路幅30米以上的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路幅30米以下的不低于15%;(八)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施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庭院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干道绿化和10公顷以下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庭院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二)单位庭院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先征求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市、县(市)规划部门报建时,应同时将其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后,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一并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章”后,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单位应依照《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已经审批的绿化设计方案,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按《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的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缴清绿化补偿费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工程建设总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条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一)公园绿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或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有权单位负责;(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五)临街的单位、门店和居民住户门前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门店或者住户负责。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或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园绿地(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园绿地(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经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报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第二十三条不得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占用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第二十四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绿化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移植、修剪、损毁城市树木花草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赔偿费。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属林业部门管理的林木需要砍伐的,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对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第二十七条城市新建管线应当依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支付。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的标准收缴绿化赔偿费、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第三十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四)其他损坏绿地行为。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一)剥皮、挖根;(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五)在树木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园绿地(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一)公园绿地(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名胜古迹、小游园、广场及街头绿地等;(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三)道路绿地:指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四)单位庭院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以及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附设的绿化用地;(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卉、草皮、种子圃地和园林科研用地;(六)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防护堤、护岸、护路等以防护为目的林带和绿地;(七)风景林地: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段,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赔偿费,是指对城市的林(苗)木花草等绿化设施进行了毁(损)坏,当事人对绿化建设的直接费和绿化植物生产生长周期及养管经费的补偿和惩罚性质的赔偿。其绿化赔偿费计算式为:(直接费+间接费)×150%=赔偿费。其中直接费是指林(苗)木花草价格(实时价格),间接费指生产生长周期和养管费用(其中直接费占总费用60%)。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绿化补偿费,是指省级(含)以上园林城市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因故减少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的单位和个人所必须缴纳的实行异地绿化费用。其收取绿化补偿费的计算式为:临时占用绿地(6个月至2年)的,直接费+间接费=绿化补偿费。其他按当地上年商品房平均销售价的两倍收取绿化补偿费。第四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原《娄底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