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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08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怀政办发〔2018〕3号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怀化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2月8日怀化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推动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通知,被诉行政机关以被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第四条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合法、及时、规范的原则,依法参与行政诉讼活动,认真履行行政应诉职责。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或者妨碍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判决和执行,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加强行政应诉机构及队伍建设,保障开展行政应诉工作所需人员编制、装备和其他工作条件,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政府法制、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指导、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开展行政应诉工作。行政应诉工作经费列入行政机关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足额保障。第二章应诉职责及分工第七条行政应诉职责包括:(一)签收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二)登记应诉案件,指定应诉承办机构,移送案件;(三)确定出庭应诉人员,委托代理人并办理委托手续;(四)收集整理证据、依据,研究、分析、讨论案情,撰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应诉材料;(五)出庭应诉,参与案件审理、调解、沟通协调、宣判等;(六)向上级汇报案情及法院审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七)依法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抗诉、执行,处理二审、再审、抗诉、执行等程序中的事宜;(八)办理并回复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九)将应诉材料整理归档;(十)其他有关职责。第八条被诉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主体,承担行政应诉的主体责任和法律后果。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根据本规定承办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案件,具体履行应诉职责。被诉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做好行政应诉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九条被诉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起诉内容,依照被诉行政行为“谁主管谁应诉、谁承办谁应诉”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承担应诉职责:(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被诉的案件,主管、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单位或者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承办应诉并承担应诉所需费用。该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派其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二)政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诉的案件,该部门或者组织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内设业务机构或者下属单位为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承办应诉并派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该部门或者组织也可派其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相关内设机构、派驻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四)经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复议机关单独为被告的,该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应当配合,复议机关要求其委派相关人员出庭的,应当委派。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应诉举证,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责应诉举证;复议机关也可以委托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庭,但复议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五)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受托机关为应诉承办机构,委托机关做好指导、督促工作,必要时派人出庭应诉。(六)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多个机关或者机构的,牵头或者为主的机关、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其他机关、机构应当参与,必要时派人出庭应诉。(七)原主管、承办、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机关、机构被撤销或者职权发生变更后的行政应诉案件,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机构承办应诉;原机关、机构尚未撤销的,应当予以协助。根据前述(一)至(七)项规定仍难以确定应诉承办机构的,由被诉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案情确定。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请求审查的,应诉承办机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该文件制定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反馈、报告,收集并向法院提供制定该文件的法定依据。被审查文件为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向法院予以说明或者派拟文单位相关人员参与应诉。第十一条行政应诉过程中需要向被诉行政机关汇报请示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向被诉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汇报,重大事宜经被诉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其他与应诉案件有关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协助、配合、支持应诉承办机构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应诉承办机构需有关单位或者机构配合支持的,可以根据第一款规定进行汇报,由被诉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召集、协调相关单位或者机构协助、参与行政应诉工作。第三章收案和分案第十二条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一般由被诉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接收;被诉行政机关办公室及有关机构也可依法接收,接收后1个工作日内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不得拒收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第十三条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并按照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应诉承办机构,将应诉案件移送承办机构,承办机构不得拒绝接收和办理。对承办应诉案件有异议的,承办机构可以提出意见,由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但异议期间不得停止应诉事项的办理。第四章答辩第十四条应诉承办机构收到移送的案件后,应当认真做好应诉答辩工作,及时拟定、收集以下应诉材料:(一)答辩状。书写要规范,内容有针对性,说理要充分,观点要准确到位;(二)证据和依据。全面收集、整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制作证据目录清单;(三)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五)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同时附代理人的身份证或者资格证复印件;(六)诉讼需要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对重大复杂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和应诉承办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必要时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有关单位、法律顾问及其他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或者向上级机关汇报听取意见。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应诉材料,由应诉承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其他行政机关被诉的案件,由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应诉承办机构有外聘法律顾问的,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参与法制审查,提出法律意见。法制审查主要对涉及的答辩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应诉材料是否完整并符合法定形式、应诉程序是否到位、应诉文书格式是否规范等进行审查。第十七条应诉材料经法制审查,并经应诉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请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应诉材料,报请应诉承办机构的政府分管负责人签发。经授权,也可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发。第十八条应诉材料签发后,加盖被诉行政机关印章。市人民政府刻制行政应诉专用印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管理。其他案件数量较多的行政机关也可以启用行政应诉专用印章。对应诉材料应当尽量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有关经办机构和人员不得拖延。第十九条应诉答辩材料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以被诉行政机关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证据、依据已经准备到位,其他应诉材料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后,可先将准备好的证据、依据提交法院,其他应诉材料在正式作出后再提交。第五章参与审理第二十条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派人出庭应诉,参与案件的审理,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二十一条下列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二)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三)上级机关认为需要由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四)其他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应当参与重大案件的研究、协调、调解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第二十二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当在答辩举证期限内,由应诉承办机构根据“谁分管谁出庭、谁决策谁出庭”的原则提出建议人选,报被诉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被诉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庭的,报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根据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工作情况,建议人民法院合理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向出庭负责人报告。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第二十三条除出庭负责人外,被诉行政机关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出庭。需外聘代理人的,应当首先选择被诉行政机关或者应诉承办机构外聘的法律顾问。应诉承办机构及其出庭人员应当对外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依约、及时履行应诉职责。第二十四条出庭人员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后,依法及时委派其他人员出庭。第二十五条出庭人员应当依法参与庭审活动,遵循以下基本规范:(一)准备充分,按时出庭;(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语规范、文明,举止得体;(三)尊重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四)尊重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五)遵守工作纪律,按规定保守工作秘密。第二十六条出庭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准备及提交有关应诉材料,全面、深入了解案情,熟悉相关证据和依据,做好庭审前准备工作;(二)参与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庭前调查、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参与开庭审理;(四)参与或者配合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调查核实、庭外调解及协调、宣判等;(五)及时向应诉承办机构、被诉行政机关报告案件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六)签收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七)其他有关应诉职责。第二十七条出庭人员应当在职权或者授权范围内开展应诉工作、处理涉案事务,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授权范围。处理超越职权或者授权范围的事项以及对重大权益(包括实体和程序性权益)的处分,应当报请被诉行政机关同意。第二十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共同参与诉讼的,应当服从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答辩意见,不得作出相反或者不一致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被诉行政机关可以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三十条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被诉行政机关报告,并送被诉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第六章裁判后的处理第三十一条应诉承办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区分情况作以下处理:(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提出上诉建议、拟定上诉状,报被诉行政机关同意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继续负责相关应诉工作直至诉讼终结;(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或者处理意见;(三)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提出相关意见报被诉行政机关同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原告、第三人拒不履行的,提出强制执行建议报被诉行政机关同意后,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理行政诉讼二审、再审、抗诉、执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等事宜仍由一审应诉承办机构具体承办,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被诉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抗诉,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被诉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判决,被诉行政机关要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活动终结后,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第七章指导监督和学习培训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全面、正确、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的发生。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应当认真研究落实,在三个月内将落实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涉及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司法建议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及时完善相关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第三十六条行政应诉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和绩效考核体系。行政机关应当将履行行政应诉职责、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诉讼案件裁判结果、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研究落实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情况纳入考核指标。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全面准确掌握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及时总结、汇报行政应诉工作成绩、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与当地人民法院建立行政应诉和行政审判联络工作机制,及时沟通、探讨、研究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定期、逐级上报行政应诉工作情况。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应诉统计工作规定,及时向上级法制工作机构提交应诉案件登记表、统计分析报告等,并定期向本级行政机关报告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业务学习培训,每年开展一至两次集中培训、案例研讨、案卷评查等活动,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应诉能力。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工作人员旁听庭审制度,通过旁听庭审、以案释法,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升依法履职能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行政案件,应诉承办机构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旁听庭审。行政执法任务较重或者行政应诉案件较多的行政机关,应当每年选择一至两起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典型行政案件,组织本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旁听庭审。第四十一条建立行政应诉工作奖励机制,对在行政应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八章责任追究第四十二条严格落实行政应诉责任追究制度。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二)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行政应诉承办任务的,或者未依法及时履行应诉职责造成败诉的;(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五)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败诉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故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七)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未及时按程序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八)行政应诉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或者不配合、支持应诉工作,导致案件败诉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九)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十)诉讼活动终结,未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导致材料遗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其他妨碍行政诉讼的违法违纪行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败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法制工作机构包括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内。第四十四条行政应诉工作经费包括开展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和办案经费。办案经费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符合规定的开支费用。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办理被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民事应诉案件、仲裁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等,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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