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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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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2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怀政办发〔2018〕30号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怀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9月27日怀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规划、林业等负有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相关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要求开展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园林绿化以种植本地乡土树种为主,实行乔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经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园林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园林绿化经费。居住区的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支付。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及其他城市绿地。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识牌。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线控制性规划,并将城市绿线控制性规划管控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均衡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依法确定绿化用地面积标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中专项说明园林绿化设计方案,并在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列出配套建设园林绿化费用。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第十二条申请城市园林绿化配套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四)项目选址意见书;(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确实需要更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绿地面积和降低城市园林绿化标准。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和专业技术能力。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居住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第十五条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第十六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式,探索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列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涉及绿线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者减少绿地规模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时,应当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城市绿地规模的,应当易地补足城市绿地面积。第十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一)现有和规划的城市绿地;(二)河流、湖泊、山体、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三)风景名胜区;(四)其他需要界定城市绿线的区域。第十九条城市绿线划定后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劝阻和举报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第二十条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的,应当退还临时占用的绿地并恢复绿地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五)其他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第二十二条严禁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擅自设置广告牌匾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二)毁损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三)在绿地内停车、堆放物品;(四)在树木上擅自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线缆;(五)在树冠下设置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摊点;(六)就树盖房,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七)攀折树木,拴、钉、刻、划树木,剥刮树皮;(八)穿行绿篱,践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九)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垃圾等废弃物;(十)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十一)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需要砍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植:(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三)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的;(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三)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需要修剪的。第二十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置明显保护标识,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人。第二十六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生长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四)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市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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