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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1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常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市 长 陈文浩二O一O年七月一日 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村民的基本物质生活保障。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政府主导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列为各级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乡村实施、社会参与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业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三级基层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加强对乡镇敬老院的管理;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签订包户协议;督促检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二)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初审和上报;管理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督促村民小组安排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为主负责办理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事。(三)村民小组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生活料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安排专人照顾,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事。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和申报审批程序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村民:(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二) 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其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报程序:(一) 由村民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二)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7日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四) 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五)对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及时审批,特殊情况另行处理,对已享受待遇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年审制度。第七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对象自愿接受亲友或者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签订供养协议,并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不作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终止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一)具有了劳动能力;(二)获得了生活来源;(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和形式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一)定期发放五保供养金或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定期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五)按规定办理丧葬事宜;(六)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的费用。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类。集中供养的,通过农村敬老院、幸福院、养老院、福利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体供养。分散供养的,本人在家生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他人照料,也可以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由制定机关公布执行。 集中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2400元,分散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以后随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由县级人民政府适时调整。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放常见病门诊医疗卡,该卡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含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资金)的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发放。所需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必须遵循就近就医的原则,其基本医疗费用实行全免。重大疾病、疑难杂症到县以上医院(三级)治疗的,必须实行转诊制。其住院费用由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统筹解决,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兜底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医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其住院费用的解决方式为:(一)个人自付的起付线费用由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二)在定点医院住院的,对其住院费用的补偿比例,在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政策的基础上提高10%;县、乡两级定点医院对其住院自费部分的费用优惠不低于5%,县级以上定点医院(三级)对其住院总费用优惠不低于5%。(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及定点医院优惠减免后,剩余医疗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四)住院期间所请陪护、用餐等其他费用,由乡镇民政部门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核实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所需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从五保护理费中解决。(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时自行要求使用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药品及检查治疗项目,所产生的费用自理。第十四条  对符合湖南省农村敬老院建设标准和服务管理规范、建有卫生室并和当地医疗机构签有医疗协议的乡镇敬老院,市、县民政部门可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提倡火葬(依法可不火葬的除外),火葬所产生的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所需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从五保丧葬储备金中解决。第十六条  每季度末县级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人员名单,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本丧葬费用拨付至同级民政部门专户,再由专户拨至丧事办理机构或个人。所需基本丧葬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从丧葬储备金中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对象的基本丧葬费用按每人不低于2400元的标准执行,分散供养对象的基本丧葬费用按每人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执行。以后随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由县级人民政府适时调整。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十七条  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举办的农村敬老院为乡镇政府管理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机构级别为正股级,县级民政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按每所敬老院管理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人数1:10的比例核定事业编制,采取定编不定人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工作人员。乡镇敬老院正副院长职数按规定核定,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在编人员中选拔任命产生,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乡镇敬老院机构和编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机构编制部门申报,按程序审批确定。第十八条  已批准设立的乡镇敬老院,要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社会力量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民办非企业性质向相关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来源:(一)上级人民政府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专项资金;(二)县级人民政府支付的农村五保供养金;(三)社会捐赠的农村五保供养金;(四)其他资金。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保障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对灾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优先安排救灾救济款物。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五保供养金、乡镇民政部门工作经费、乡镇敬老院工作经费、五保房屋维修费、五保护理费、五保丧葬储备金、孤儿助学金等五保供养专项保障资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对乡镇敬老院的后续建设资金及房屋维修费,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各项预算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将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标准及相关政策等情况进行公示。乡镇民政部门在每年的11月底前完成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年审核查工作,并造册登记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后将所需经费报告、花名册及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足额纳入下年度五保供养资金预算。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各类保障资金统一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至县级民政部门专户、乡镇敬老院或打卡发放到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银行卡中。第二十四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银行卡到指定银行领取农村五保供养金。生活不便的五保供养对象可委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他人代为领取。农村五保供养金除五保供养对象本人申请或同意发放实物外,一律以货币的形式发放。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村民小组要安排专人给予照料,所需费用由乡镇民政部门初审后按季度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实,经核实的花名册和证明材料由县级民政部门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五保护理费中解决。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承包土地收益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并有权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处理。不得将村民的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第二十八条  县、乡两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信息平台,相关信息进入电脑实行网络管理;乡镇民政部门应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县、乡两级民政部门信息平台建设经费。第二十九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定期对乡镇敬老院院长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知识培训,提高乡镇敬老院的整体管理水平。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落实解决。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管理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审计部门应对农村五保供养经费拨付、发放定期进行审计。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五保供养对象在用水、用电、用气、电信、电视收视等生活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给予优惠。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农村五保供养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或者拨付不及时的;(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享受的五保供养待遇低于标准的;(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套取农村五保供养经费或者导致应保五保供养对象得不到供养的;(五)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第三十三条  违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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